(2016)鄂0116民初23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熊海霞与余绍雄、吴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海霞,余绍雄,吴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2397号原告熊海霞。委托代理人胡云费,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余绍雄。被告吴洁。委托代理人徐向平,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白建军,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熊海霞诉被告余绍熊、吴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依法作出(2015)鄂黄陂盘民初字第0051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熊海霞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本院(2015)鄂黄陂盘民初字第00513号民事判决书,并发回本院重审。2016年6月21日,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大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家贵、裴建国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海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云飞,被告余绍雄、被告吴洁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向平、白建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海霞诉称:原告熊海霞与被告余绍雄属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3日,被告余绍雄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双方约定每月利息2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日,被告余绍雄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债务系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均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多次找被告余绍雄要求偿还此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是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自2014年7月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每月2000元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熊海霞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转账凭证。证明2014年7月4日,原告熊海霞通过银行向被告余绍雄转账97000元,另外3000元支付的现金。被告余绍雄辩称: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属实,已向原告支付了五个月的利息15000元,其余的钱用于支付了赌博欠账。被告余绍雄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被告吴洁辩称:我与被告余绍雄在2013年就已经分居,双方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而且被告余绍雄借款用于赌博,故该借款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洁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4月25日,被告在舵落口大市场租赁经营的门面已经拆除,被告不存在为经营借款的可能性。证据二、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自2013年4月起至离婚,被告吴洁与被告余绍雄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事实。证据三、离婚协议书和离婚证。证明2015年11月5日,二被告办理离婚手续,对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及债权债务作出了分割的事实。证据四、购房证明以及购房购车资金流水。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余绍雄未支付购房按揭贷款,购车款系由吴洁之弟吴彬支付,余绍雄未承担家庭责任。证据五、同济医院出院记录、QQ记录、物业证明一份。证实吴洁2013年4月24日至6月20日在同济医院住院,××后双方分居,并长期居住在娘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余绍雄与他人关系暧昧。经庭审质证,被告余绍雄对原告熊海霞提交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被告吴洁对原告熊海霞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均有异议,其并不知情。原告熊海霞对被告吴洁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余绍雄所借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居委会不可能了解社区居民是否分居的情况;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二被告是在本案借条出具时间之后离婚的,是其为规避债务所作的离婚协议,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对于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待核实,且该组证据并不能排除被告余绍雄的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对于证据五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余绍雄对被告吴洁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被告余绍雄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熊海霞人民币100000元整,利息每月2000元整。次日,原告熊海霞在扣减3000元利息后,通过银行向被告余绍雄转账97000元。之后,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借款均无果,由此发生诉讼。庭审中,被告余绍雄自认所借原告熊海霞款项用于支付赌博债务,其在舵落口大市场租赁经营的门面已于2014年4月25日拆除。另查明,被告余绍雄与被告吴洁系夫妻关系,双方因感情不和自2013年4月开始分居。2015年11月5日,武汉市黄陂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婚生女余梓冉由被告吴洁抚养,双方的债权债务由各自承担,与对方无关。本院认为:被告余绍雄向原告熊海霞借款1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该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在借款给被告余绍雄时,预先扣除了利息3000元,故其实际出借本金应按97000元计算。对于双方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每月按2000元支付,该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24%,违反国家限制借款利率的相关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述债务是否属于被告余绍雄与被告吴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原则上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被告余绍雄与吴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夫妻感情不和,自2013年4月开始双方已长期分居,对被告余绍雄借款的事实被告吴洁并不知情,也未在借条上签字,可见双方并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另外,被告余绍雄租赁经营的门面在2014年4月25日已被拆除,故其在2014年7月3日的借款也不可能用于家庭的生意经营,而被告余绍雄也自认借款用于偿还赌博债务,被告吴洁并未分享债务所带来的利益。综上,被告余绍雄的借款97000元应认定为个人债务,由其个人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余绍雄辩称已向原告支付了五个月的利息15000元的抗辩理由,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事实,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余绍雄偿还原告熊海霞借款本金97000元;2、被告余绍雄向原告熊海霞支付借款利息(该利息以借款本金97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7月4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3、驳回原告熊海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4090元,由被告余绍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大进人民陪审员 陈家贵人民陪审员 裴建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