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02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伟平抢劫、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2刑初18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伟平,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钦州市钦南区。因犯抢劫罪,2011年9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5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2016年3月20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南检公诉刑诉(2016)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伟平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福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伟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2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陈伟平行至钦州市钦南区康熙岭镇高沙村委南围村附近高速公路跨江大桥桥底时,看见连某独自驾驶摩托车,于是趁连不注意,抢走连某的1个挎包(包内有现金690元、1部三星牌手机等物品)。破案后,被抢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经物价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2、2016年3月7日18时许,被告人陈伟平行至钦州市钦南区建设街通达巷时,看见虢某及其朋友行走在巷子里,便趁其不备,伸手去抢包,待虢某反应过来并用力保护其包时,陈伟平勒住虢的脖子并与虢互相拉扯,之后抢走虢的挎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00元、1部手机等物品)。3、2016年3月1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陈伟平行至钦州市钦南区建设街通达巷3号路段时,看见冀某(孕妇)及其母亲行走在巷子里,便趁其不备,抢走冀某的1个手提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元、1部三星牌手机等物品)。破案后,被抢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经物价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725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伟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以抢劫罪、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伟平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指控的第二起犯罪应构成抢夺罪而不是抢劫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伟平抢劫、抢夺的犯罪事实具体下:1、2015年12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陈伟平行至钦州市钦南区康熙岭镇高沙村委南围村附近高速公路跨江大桥桥底时,看见连某独自驾驶摩托车,于是趁连不注意,抢走连某的1个挎包(包内有现金690元、1部三星牌手机等物品)。破案后,被抢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经物价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2、2016年3月7日18时许,被告人陈伟平行至钦州市钦南区建设街通达巷时,看见虢某及其朋友行走在巷子里,便趁其不备,伸手去抢包,待虢某反应过来并用力保护其包时,陈伟平勒住虢的脖子并与虢互相拉扯,之后抢走虢的挎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00元、1部手机等物品)。3、2016年3月1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陈伟平行至钦州市钦南区建设街通达巷3号路段时,看见冀某(孕妇)及其母亲行走在巷子里,便趁其不备,抢走冀某的1个手提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元、1部三星牌手机等物品)。破案后,被抢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经物价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72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抢劫、抢夺的案发及立案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伟平于1984年10月12日出生,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伟平于2016年3月20日在钦州市城区被公安民警抓获。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指认照片、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伟平处扣押了冀某被抢夺的一台三星牌手机(机身白色);从陈某某处扣押了被告人陈伟平抢夺连某的一台三星牌手机(机身白色),被告人陈伟平对抢夺冀某的三星牌手机进行了指认,公安机关对扣押连某被抢夺的三星牌手机拍摄了照片。5、发还清单、收条,证实: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二台三星牌手机分别发还了被害人冀某、连某。6、辨认笔录,证实:虢某辨认出被告人陈伟平就是抢劫其的男子;李某辨认出被告人陈伟平就是抢劫虢某的男子;冀某辨认出被告人陈伟平就是抢走其手提包的男子;任某辨认出被告人陈伟平就是抢走其女儿冀某手提包的男子。7、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调取了冀某被抢的三星手机发票一份、手机盒一个、快速入门指南书、移动电话三包凭证一份。8、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广西孕产妇保健手册,证实:冀某被抢夺时,已经是孕妇。9、办案说明,证实:因被害人虢某至今未能提供被抢手机的详细信息及相某,致使无法进行价格鉴定。10、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陈伟平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5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二、被害人的陈述:连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2月31日下午16时30分左右,其从钦州市开摩托车回康熙岭镇新平村,其是从金海湾西大街东围加油站对面河堤路口进去,走河堤回家。大概开车开了几分钟到高速路跨江大桥,进入到桥底洞时,有一名穿黑色上衣的男子用手扯住其身上的挎包,当时一下子就把其从摩托车上扯倒,后该男子就抢了其的挎包往高速路跨江大桥桥中的通道跑到了江的另一边。其被的包里面有800多元现金、一部三星智能手机(该手机是2013年3月份3600元购买,黑色,S4型号)、小车驾驶证、摩托车行驶证等证件。虢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7日16时许,其与朋友李某从钦州市嘉园酒店外出到外面逛街。逛到18时许,其和李某就商量走建设路农业银行旁边的小巷回去,当时其将一个女士挎包挂在右肩膀上,左右手各提着一个塑料袋,其和李某两人是并排行走的。当其和李某沿小巷行走至一半的距离左右,其见到一名男子从我对面步行走过来,感觉那名男子盯着我看。那名男子步行走过其和李某后,李某就跟其说刚才经过的那名男子,在刚才逛街经过南珠西大街人才市场的时候见过。其听李某这样说,就顺势转头想看一下,其刚转头就见到那名男子已经跟在其身后,走到其身边了。当时那名男子还说了一句话,但是其没有听清楚是什么。这时那名男子就用手抢其挂在肩膀上的挎包,其就趁势身体前倾用力甩开那名男子护住其的包,那名男子就用另一边手勒住其的脖子,将其往后拉倒退了两步,继续抢其的包。李某就在旁边大声叫并让那名男子放开其,但是那名男子一边勒住其的脖子,一边指着李某威胁她不要叫。其就拚命挣扎,那名男子趁其在挣扎过程中挂在肩膀上的挎包往下滑落,就一手抓住其的包想抢走,其丢开手上的塑料袋用手抓住自已的包和他拉扯,但是不够那名男子大力,包被抢了过去,那名男子抢了包之后,就转身往建设路农业银行方向跑去,其就大声叫那名男子把包里的现金拿走,将包还给其,刚开始那名男子没有理其,他往前跑,其继续大声叫那名男子,后他就停下脚步,手很快翻开其的包,将其包里的现金和手机拿走,然后将其的挎包和钱包往其和李某的方向丢回来,然后那名男子转身继续往建设路农业银行方向逃跑了。其被抢了现金人民币600元,一部黑色小米3手机,该部手机是2014年2月份以2599元人民币购买,其没有受伤。冀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14日下午17时30分左右,其和母亲任某逛完街之后,在经过钦州市建设路建设银行的时候,其就进到银行里面取了一些钱放进手提包里面,然后其和其母亲两人一起步行从建设路往通达巷走去,当时其右手边挂着一个宝蓝色的女士手提包,左手提着装有拖鞋的塑料袋。当我那名男子,我们走到钦州市沿海公路局附近的时候,有一名男子从其对面走过来,当时其还特意留意了一下那名男子,见他一直往我们身后走去,其就没有太留意了。当我们准备行走到钦州市沿海公路局路口的时候,突然有人用力拉扯其挂在右手上的手提包,当时其还没有反应过来,就将其挂在手臂上的手提包带子拉断,等其转身回头看的时候,见到一名男子已经拿着其手提包沿通达巷往建设路方向跑去。因为其挺着大肚子,所以其和其母亲没敢去追,后来其与其母亲就走到路口外面找人借手机报警了。其被抢了一个宝蓝色女士手提包,包里有现金人民币2600元,本人身份证一张,建行储蓄卡和信用卡各一张,一台白色三星S5直扳手机,该部手机是2014年9月份以3500元人民币购买,其被抢包时没有受伤。三、证人证言:李某的证言,证实:其证实被害人虢某被一男子抢劫挎包的时间、地点、过程,与被害人虢某的陈述基本一致。任某的证言,证实:其证实被害人冀某被一男子抢夺手提包的时间、地点、过程,与被害人冀某的陈述基本一致。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份的时候,在钦州市钦南区康熙岭新平村委会大路村1-1号家里面,其哥陈伟平拿来一部三星牌手机对其讲,帮其删掉手机里面的电话号码、短信、照片等东西,接着其接过手机就帮他删了,删完后其把手机还给他就去睡觉了。过了几天,其哥有几个朋友到家里玩,其哥把手机放在家里充电,接着其拿来玩,玩着玩着,其就用该手机支付宝充值50元到其母亲梁秀现的手机号为152××××3729上,在Q号为506712938、860944731充值共约400元左右,另外用支付宝充值100元到电费帐号为49×××81上。2016年3月18日晚上,其哥陈伟平说他有一部新手机,把这台三星牌手机给其了。其哥陈伟平告诉其,这台手机是他的朋友给他的,其以为是其哥的,其就拿来充值了,该手机为三星牌黑色智能平板手机。四、被告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12月底的一天下午16时许,其独自一人从康熙岭镇高沙村委南围村路口没着河堤路往新平村步行。当其步行至河堤路一直往高速路桥底时,发现从其后面有一女子骑着一辆电动车行驶过来,因为路比较窄她骑车速度也比较慢。在她骑车慢速从其身体右侧超过一个车位的时候,于是其上步伸出其的左手将该名女子挂在左肩的一个单肩女式挂包抓住,并往下拖,她的车子侧翻了但是人没有摔倒,这样其成功的将她的包从她的肩膀上抢到其手里。得手后,其从旁边的一条小路往对面江方向快速逃跑了。其后从包里面找到了现金约690多元钱以及一部黑色三星牌直板触屏手机,其拿了包里面的现金和手机,将这个包随手扔在了高速路边。抢得的现金全部被其花光了,抢得的手机现在其弟弟陈某某手中。2016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16时多,其独自在钦州市钦南区建设路上步行,走到建设路和市公路局之间的巷子时其走了进去,走进约50米时,其看到前面有两个中年妇女在巷子里面走。她们当时正朝着公路局方向走跟其是一个方向,其跟在她们身后,其见到其中一个走在左侧的妇女的肩膀上背着一个女士挂包,其就想去把她的包抢走。其看准时机后,就伸手去扯她挂在肩膀上的挂包,当其抓住她的包时,被她反应过来了,其一下子没有把她的包抢走了,就跟她对着互相扯了一下,然后其就用力地扯了几下,就从她手中把包抢走了,那时候她被其抢的过程中,她还大声喊了“啊”,另外一个妇女没有敢动,在旁边看着其抢。其抢得手这个挂包后,就转头往建设街方向跑,在其逃走前,那个妇女开口说,让其把她的包和手机还给她,可以把里面的钱给其,其就把她的包打开了,把她包里面的现金和一部白色智能手机给抢走,剩下的挂包就扔在了地上,然后其就跑了。后其查看这次抢得现金有603元,白色智能手机以150元卖给了他人。2016年3月14日下午16时左右,其在建设路往沿海公路局的那条巷子经过,在准备到沿海公路局大门口附近时,其见到一老一年轻两名妇女在其前面行走,当时其见该巷子人少,于是其便打算抢那名年轻妇女的侧背着的蓝色单肩挎包,于是其快步走近那名年轻妇女,从背后一把抢过她的挎包,由于其用的力气比较大,包带的一头就被其扯断了,那名年轻妇女见其抢她的包还呵斥其说“怎么能这样子?”,其不理会她转头就拿着抢得的挎包没着小巷往建设路跑了。事后其打开该包,发现包内有2000元现金、一台白色三星手机,其就将包扔了,2000元被其花光了,而白色三星手机一直由其使用,直至被公安民警抓获并查扣。五、鉴定意见:钦南价鉴(2016)31号、48号《钦州市钦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冀某被抢的三星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725元;被害人连某被抢的三星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00元,公安机关将鉴定意见告知了被告人。六、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证实:本案被告人陈伟平抢劫被害人虢某,抢夺被害人冀某的案发现场及中心现场的情况,被告人陈伟平对作案地点的指认情况。七、视频资料:被告人陈伟平讯问光盘,证实:公安机关办理本案程序合法。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伟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构成抢劫罪和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伟平犯抢劫罪和抢夺罪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陈伟平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应构成抢夺罪而不是抢劫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陈伟平抢劫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陈伟平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均证实了被告人陈伟平在抢被害人虢某的挎包时,待虢某反应过来并用力保护其包时,陈伟平勒住虢的脖子并与虢互相拉扯,之后抢走虢的挎包,被告人陈伟平亦供认与被害人互相拉扯挎包。上述证据相互吻合、印证,足以证实了被告人陈伟平采取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事实。被告人陈伟平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特征,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因此,被告人陈伟平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伟平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庭审中被告人陈伟平虽然对其抢劫犯罪行为进行辩解,认为是构成抢夺罪,但被告人对其主要犯罪事实是如实供述的,这可视为被告人自原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伟平犯抢劫罪和抢夺罪,应当数罪并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伟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2022年3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伟平退赔被害人连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90元;退赔被害人虢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00元;退赔被害人冀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项 钦人民陪审员 杨祖色人民陪审员 罗 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姚世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