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84民初14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浩与冯国强、孟杏力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浩,冯国强,孟杏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4民初1489号原告:陈浩,男,1988年7月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委托代理人:田碧青,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国强,男,1985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经济开发区。被告:孟杏力,女,1987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原告陈浩与被告冯国强、孟杏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浩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碧青,被告孟杏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国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浩诉称,2015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合作与南双晶村委会签订40年承包合同,承包其村北沙荒地;双方各投入125000元,各占50%股份;厂房内地面以上建筑归被告冯国强个人所有,但由二人共同使用;如有一方因个人原因退股,另一方应将其投入资金无条件退回。协议签订后,被告却未经原告同意将厂房的租金用于个人消费,并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荒地使用权转租给他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经原告与其协商,其同意解除上述合伙协议,同时向原告出具书面证明:另经核算,先确认冯国强应付给陈浩160000元整入伙款及利润结算款。被告孟杏力与被告冯国强系夫妻关系,上述欠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160000元。被告孟杏力辩称,厂房、地面是我们家自己建的,原告没有出资,转租给他人也告知了原告。不同意负担诉讼费等相关费用。被告冯国强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冯国强签订合伙协议,约定:一、就南双晶村村北沙荒地(约6亩),甲(被告冯国强)乙(原告)双方合作与南双晶村委会签订40年承包合同;二、双方各占50%股份,各投入资金125000元;三、每年按国家粮库小麦、玉米的价格,产量均按每亩800斤,再每亩加400元作为承包价格;四、厂房内地面以上建筑归冯国强个人所有(包括硬化的地面,围墙除外),但由双方共同使用;五、厂房的承租使用以双方达成的共同意愿为准,如有一方由于个人原因退股,另一方应将其投入资金无条件退回。合伙协议签订后,双方2016年5月16日散伙,被告冯国强以书面方式确认:经双方协商,解除2015年1月1日签订的合伙协议,另经核算确认冯国强应付给陈浩160000元的入伙款及利润结算款,冯国强,2016年5月16日。被告冯国强至今未给付160000元。二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陈浩与被告冯国强合伙散伙后,双方经核算确认被告冯国强应给付原告陈浩160000元,因此原告陈浩与被告冯国强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冯国强应当及时清偿该债务。冯国强与原告陈浩的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冯国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国强、孟杏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陈浩160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冯国强、孟杏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500元,或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复印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平代审判员 张紫月陪 审 员 陈晓敬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