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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民初44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江苏南通如皋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金华、张美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南通如皋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金华,张美萍,陈志华,唐美娟,陈金庚,韩美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4465号原告:江苏南通如皋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如城街道益寿路371号1室金茂国际财富广场E座。法定代表人:刘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波,江苏南通如皋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陈金华,男,1963年4月25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告:张美萍,女,1966年10月1月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告:陈志华,男,1971年7月7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告:唐美娟,女,1975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告:陈金庚,男,1968年8月19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告:韩美兰,女,1970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原告江苏南通如皋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商银行)与被告陈金华、张美萍、陈志华、唐美娟、陈金庚、韩美兰、江苏赛鼎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于2016年7月8日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赛鼎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准许(民事裁定书另行下发)。原告包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华、张美萍、陈志华、唐美娟、陈金庚、韩美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金华、张美萍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9889.29元,支付罚息从2015年4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截至2016年5月3日罚息为9477.2元),罚息计算按月息10‰的1.5倍计算(即15‰);2、被告陈志华、唐美娟、陈金庚、韩美兰对被告陈金华、张美萍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六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30日被告陈金华、张美萍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编号:2014191601WX01GJ00120),合同约定:原告向借款人提供贷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同日,被告陈志华、唐美娟及被告陈金庚、韩美兰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陈志华、唐美娟、陈金庚、韩美兰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按时发放贷款给借款人,贷款发放后借款人归还了前11期利息,自2015年4月20日贷款到期日,借款人应当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当期利息516.67元,但借款实际偿还了借款利息516.67元,本金110.71元,贷款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未再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也未尽保证责任。六被告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陈金华(借款人)、张美萍(共同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4191601WX01GJ00120),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具体放款日和到期日最终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年利率12%,合同期内贷款利率不变;贷款用途为购买辅料;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的方式为以本合同各方另行签字确认的《还款计划表为准》;担保方式为由陈志华、陈金庚、赛鼎公司提供连带责任还款保证,并另行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为2014191601WX01GJ00120-1、2014191601WX01GJ00120-2、2014191601WX01GJ00120-3;如借款人未按约归还贷款或者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50%;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被告陈金华在个人借款合同落款处签字、捺印;被告张美萍在个人借款合同“共同借款人声明”中签字、捺印,自愿作为借款合同借款人的共同借款人,同意与借款人一起承担还款义务,并履行该合同。2014年4月30日,被告陈金华(借款人)、张美萍(共同借款人)在《归属于(2014191601WX01GJ00120)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上签字、捺印。2014年4月30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陈志华(保证人)、唐美娟(××)签订《保证合同》(编号:2014191601WX01GJ00120-1)一份,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债务人陈金华与债权人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191601WX01GJ00120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为本金5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当日,被告唐美娟在《保证合同》中××声明条款中签字、捺印,声明其作为本保证合同保证人的××,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借款提供保证,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为债务人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自愿履行该保证合同。同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陈金庚(保证人)、韩美兰(××)签订《保证合同》(编号:2014191601WX01GJ00120-2)一份,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债务人陈金华与债权人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191601WX01GJ00120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为本金5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当日,被告韩美兰在《保证合同》中××声明条款中签字、捺印,声明其作为本保证合同保证人的××,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借款提供保证,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为债务人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自愿履行该保证合同。当日,原告(债权人)亦与赛鼎公司(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陈金华于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出具提款申请书,原告即向被告陈金华指定账户汇入5万元,被告陈金华在借款凭证(借据)上签字、捺印确认,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2%,逾期罚息为年利率18%。此后,被告陈金华只偿还了借款期内所有的借款利息,本金仅偿还了110.71元,尚欠借款本金49889.29元,后未再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陈金华与被告张美萍于1987年3月11日登记结婚;被告陈志华与被告唐美娟于1996年1月9日登记结婚;被告陈金庚与被告韩美兰于1991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保证合同、提款申请书、借款凭证(借据)、对账单、逾期贷款明细表、六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陈金华与被告张美萍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陈志华与被告唐美娟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陈金庚与被告韩美兰的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陈金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陈志华、陈金庚、赛鼎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将款项出借给被告陈金华,被告陈金华应当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如期全额偿还借款本、息,但借款期内,被告陈金华偿还了借款利息,本金只偿还了110.71元,此后其再未偿还本、息。根据借款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约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50%(年利率18%)。根据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表的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20日,被告陈金华应当于2015年4月20日偿还第12期的借款利息516.67元,并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被告陈金华实际只归还了627.38元(尚欠借款本金49889.29元),故应当自2015年4月21日起计算罚息。被告陈金华应该偿还借款本金49889.29元及自2015年4月21日起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原告之主张符合双方约定,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美萍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声明自愿作为借款人的共同借款人,同意与借款人一起承担还款义务,并履行该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美萍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志华、陈金庚作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担保责任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则应按约对借款人陈金华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志华、陈金庚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陈金华、张美萍追偿。关于被告唐美娟、韩美兰分别在被告陈志华、陈金庚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的××声明条款中签字的行为是否构成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保证合同。该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保证的方式;(四)保证担保的范围;(五)保证的期间;(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本案中,被告唐美娟、韩美兰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保证合同,唐美娟作为保证人陈志华之妻、韩美兰作为保证人陈金庚之妻,分在陈志华、陈金庚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声明条款中签字的行为仅表明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借款提供保证,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为债务人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自愿履行该保证合同。故被告唐美娟应当在陈志华、唐美娟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韩美兰应当在陈金庚、韩美兰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唐美娟、韩美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陈金华、张美萍追偿。原告撤回对被告赛鼎公司的起诉,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亦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照准。被告陈金华、张美萍、陈志华、唐美娟、陈金庚、韩美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金华、张美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南通如皋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889.29元及罚息、复利(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以49889.29元为本金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陈志华、陈金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唐美娟在其与被告陈志华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被告陈金华、张美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韩美兰在其与被告陈金庚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陈金华、张美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被告陈志华、唐美娟、陈金庚、韩美兰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陈金华、张美萍追偿。案件受理费1284元,由被告陈金华、张美萍、陈志华、唐美娟、陈金庚、韩美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4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黄爱平代理审判员  洪 宇人民陪审员  汪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夏晓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五条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保证的方式;(四)保证担保的范围;(五)保证的期间;(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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