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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民初73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余芬芳与郭景东、蒙城县宏泰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芬芳,郭景东,蒙城县宏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7367号原告:余芬芳,女,198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丽萍,浙江冠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景东,男,197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鸽,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蒙城县宏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毫州市蒙城县省道307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783096036Q。法定代表人:康献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魏武大道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796416692R。代表人:储强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小龙,安徽董志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芬芳与被告郭景东、蒙城县宏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亳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芬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丽萍,被告郭景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鸽,被告太平洋保险亳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城县宏泰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芬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34453.11元。诉讼过程中,余芬芳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34453.11元的60%,计20671.87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9日,郭景东驾驶一辆蒙城县宏泰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皖S×××××货车途经柯桥区安昌镇国际村附近地方时,与余芬芳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余芬芳及电动车上乘客方菓妍、徐秋玲受伤,两车破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景东、余芬芳负事故同等责任,方菓妍、徐秋玲无事故责任。皖S×××××货车在太平洋保险亳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余芬芳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郭景东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前,皖S×××××货车早已由郭景东买入,虽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但皖S×××××货车一直由郭景东管理、占有、使用,蒙城县宏泰运输有限公司与余芬芳的损失毫无关联;蒙城县宏泰运输有限公司为皖S×××××货车在太平洋保险亳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余芬芳的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亳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郭景东在事故中承担的是同等责任,应按照50%的比例赔偿;余芬芳诉请的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应按20元/天计算;护理费、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误工时限过长;交通费计算过高;非医保费用、诉讼费、鉴定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蒙城县宏泰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亳州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皖S×××××货车超载,商业险赔付中应扣除10%的免赔率;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20元/天计算;护理费按120元/天计算为宜;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交通费没有依据,不予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按50%进行赔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太平洋保险亳州公司提交商业险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证明郭景东超载的情况下,应扣除10%的免赔率。郭景东认为该免责条款并未告知投保人,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余芬芳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太平洋保险亳州公司无法证明该免责条款已经向投保人尽到告知义务,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保险条款系复印件,太平洋保险亳州公司亦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补强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郭景东提交车辆买卖协议书、收条,证明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卖给郭景东,虽没有办理过户,但为郭景东所有。余芬芳、太平洋保险亳州公司对该证据及其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协议书真实性可予认定,虽涉案车辆仍登记在蒙城县宏泰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但由郭景东占有使用,故本院认定郭景东系皖S×××××货车的所有权人。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事实2015年3月29日,郭景东驾驶一辆蒙城县宏泰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皖S×××××货车途经柯桥区安昌镇国际村附近地方时,与余芬芳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上乘客方菓妍、徐秋玲受伤,两车破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景东、余芬芳负事故同等责任,方菓妍、徐秋玲无事故责任。二、关于余芬芳损失的事实余芬芳受伤后在绍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花去住院及门诊医疗费8306.11元。2016年5月16日,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余芬芳本次交通事故伤后的误工期限拟为120日,护理期限拟为30日,营养期限拟为30日。余芬芳为此花去鉴定费1300元。经审查,余芬芳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8306.11元,该损失根据医疗费收费收据、住院清单等证据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天×20元/天);3、营养费600元,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其合理营养时间为30天,并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认定该项损失;4、护理费4251元(30天×141.70元/天),根据鉴定意见,余芬芳的合理护理时间可为30天,本院按2015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认定;5、误工费17004元(120天×141.70元/天),根据鉴定意见,余芬芳的合理误工时间可为120天,本院按上述护理费标准计算认定;6、鉴定费1300元,该损失根据鉴定费票据予以认定;7、交通费300元,该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由本院酌情认定;以上7项合计31961.11元。因本案造成三人受伤,诉讼中,余芬芳自愿放弃其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的权利。三、肇事车辆保险相关事实皖S×××××货车的行驶证登记于蒙城县宏泰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其所有权人为郭景东。上述机动车在太平洋保险亳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另投保不计免赔率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0000元。肇事客车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郭景东驾驶一辆皖S×××××货车与余芬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上乘客方菓妍、徐秋玲受伤事实清楚,可以确认。根据公安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郭景东、余芬芳负事故同等责任,方菓妍、徐秋玲无事故责任。现事故责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据此,太平洋保险亳州公司虽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或责任方,但余芬芳要求该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郭景东、蒙城县宏泰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侵权责任人,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如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本院确定郭景东、蒙城县宏泰运输有限公司在交强险以外不足部分应承担的赔偿比例为60%。对于余芬芳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金额及范围,本院已在事实认定中作充分阐述。经本院核算,侵权人郭景东负责赔偿余芬芳19176.67元(31961.11元×60%)。因皖S×××××货车已在太平洋保险亳州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故太平洋保险亳州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负责理赔19176.67元。据此,郭景东、蒙城县宏泰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均无需向余芬芳承担支付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余芬芳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总额为19176.67元。对其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蒙城县宏泰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余芬芳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19176.67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余芬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元,减半收取计159元,由原告余芬芳负担11元,被告郭景东负担148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给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海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玉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