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7民初047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爱秀、陈修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爱秀,陈修初,金增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04762号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437221-6,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人民大道425号。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庆养,男,197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该银行职员,住苍南县。委托代理人:徐盛俊,男,1969年2月8日出生,汉族,该银行职员,住苍南县。被告:陈爱秀,女,196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被告:陈修初,男,196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被告:金增建,男,197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爱秀、陈修初、金增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陈爱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期内利息、逾期利息(期内利息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按月利率9.050416‰、逾期利息自2016年4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3.575624‰计算);2、判令被告陈修初、金增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4月7日,被告陈爱秀、陈修初、金增建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8611120150030823号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爱秀发放1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050416‰,按季付息。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息。被告陈修初、金增建自愿作为保证人对被告陈爱秀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向被告陈爱秀发放10万元借款。借款后,被告陈爱秀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20日止。被告陈爱秀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及剩余期内利息、逾期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爱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期内利息、逾期利息(期内利息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按月利率9.050416‰、逾期利息自2016年4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3.575624‰计算);二、陈修初、金增建对陈爱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修初、金增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爱秀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4元,由陈爱秀、陈修初、金增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梦婕人民陪审员 陈绍锿人民陪审员 陈 旭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汤苗苗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