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03民初31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陈古才诉被告张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古才,张孝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03民初3177号原告:陈古才,男,汉族,生于1953年8月1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肖蓉,四川诚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成,四川浩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孝华,男,汉族,生于1964年9月29日。原告陈古才诉被告张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古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肖蓉、黄玉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孝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古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借款到期之日起至还清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张孝华未做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举证、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该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及现金方式分多次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共计人民币460000元。2014年3月1日,被告张孝华向原告陈古才出具借条两张,分别载明:“今借到陈古才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到2014年12月30号前还清(¥200000.00元)。借款人张孝华重庆市璧山县璧城街道华龙村二组2014年3月1日身份证510232196409290912”。“今借到陈古才现金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正(¥260000.00元)到2015年12月30号还清。借款人张孝华重庆市璧山县璧城街道华龙村二组2014年3月1日身份证:510232196409290912”;借款后,被告张孝华归还了原告陈古才借款本金90000元。本案在审理中,因被告张孝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组织调解。本院认为,被告张孝华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且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出借款项,已完成出借人的义务,被告也应按约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述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根据先到期先归还的原则,被告归还的借款90000元应视为归还的2014年12月30日前到期的借款,即2014年12月30日到期的借款尚欠本金110000元,2015年12月30日前到期的借款尚欠本金260000元,故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0000元。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从借款到期之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故应视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应从借款的到期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孝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古才借款人民币37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其中本金11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3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其中本金26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2月30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8200元,减半收取4100元,由被告张孝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晓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鲁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