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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1民初16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王丽君与河南省中置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君,河南省中置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1民初1607号原告:王丽君,女,197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之森,男,1980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河南省中置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消防北路。法定代表人:吴中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峰,该公司法务。原告王丽君与被告河南省中置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置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之森,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李金峰当天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丽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逾期鉴定费、评估费及房屋损失费26433元。事��与理由:2012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民权县东区“中置华府”第5幢东1单元801号房一套,建筑面积130.74平方米,其中套内面积111.57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775元,总价款为232064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合同约定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如逾期超过30日后交房,自最后交房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己交房款0.3‰的违约金,但被告却不按合同履行,在约定的时间内未向原告交房,直至2013年5月1日才向原告交房,被告已经逾期120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835元。同时,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天内办理出房地产权属证书,即应于2013年6月30日前办理好,否则被告按己付房款的0.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在约定的时间内未办理由房地产权属��书,依照约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违约金232元。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在原告装修前就存在多处墙体裂缝,经被告工作人员维修后,原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但不久后房屋墙壁又出现多处裂缝,更为严重的是,约有半年前,客厅及卧室的房顶也出现了裂缝,并呈现扩大趋势,致使原告及家人终日惶恐不安,原告的父母及子女因此搬离了该房屋,不敢在此居住。中置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交房违约金835元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实际交房时间为2013年4月11日,无论逾期交房是由哪一方的原因形成的,原告主张逾期交房的违约金的诉讼时效都应从2013年4月12日开始计算,原告起诉时间是在2016年4月29日,在长达三年多的期间内没有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或者延长的事由发生,因此,原告��该项诉请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人民法院不应再进行保护。(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违约金232元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天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未要求出卖人将办好的房产证交付给业主。事实上,房屋办证行为属于行政登记行为,被告作为开发商只有提供材料的义务,并无左右办证时间的权利。被告并不存在逾期提交办证所需材料的问题,因此,即便业主逾期领取房产证,也不属于被告的违约,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评估费房屋损失计26433元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原告诉称的房屋质量问题全部是内墙裂缝问题,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墙面隔墙开裂属于装修工程,保修期为两年,从竣工���收备案开始计算。竣工验收备案时间为2013年4月27日,保修期应当截止到2015年4月27日,在这期间开发商对于墙面开裂承担保修责任,超过了这个期间,则开发商的保修责任免除。原告王丽君并未在这个期间要求开发商履行对墙面开裂的保修义务,直到开发商起诉她追索地下室欠款,原告才提出墙体裂缝,于2016年4月29日提起诉讼要求索赔,显然超出了质保期。因此,原告的这一诉求同样不能获得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汇报材料、证明系复印件,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申请的商丘市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王丽君房屋裂缝损失修复价值》,因其依据的计算方法非国家标准或行业规范,鉴定结论科学依据不足,不能作为本案依据,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以确认;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民权县东区“中置华府”第5幢东1单元801号房一套,建筑面积130.74平方米,其中套内面积111.57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775元,总价款为232064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合同约定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如逾期超过30日后交房,自最后交房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交房款0.3‰的违约金。2013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交房。同时,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天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出卖人按己付房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016年7月5日,经商丘豫东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房屋质量进行鉴定,认为存在观感质量等有不良影响,应进行处理。2016年4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王丽君与被告中置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实际交房时间为2013年4月11日,故逾期交房的违约金应从2013年4月12日开始计算,同时开始起算的诉讼时效,即原告应在2015年4月12日前主张该项权利,而原告起诉时间在2016��4月29日,原告的该项诉请超过了的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的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天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被告按己付房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告未能提交被告未按时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丽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8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5738元,由原告王丽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振江审判员  薛莹莹审判员  陶清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孔奕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