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03民初12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龙小秧、龙流平等与龙海卫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小秧,龙流平,龙流祥,龙海卫,龙海海,罗秀芬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3民初1262号原告龙小秧,女,1971年4月16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原告龙流平,男,1973年12月10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原告龙流祥,男,1977年10月18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文元、陈华艳,贵州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龙海卫,男,1985年6月18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被告龙海海,男,1988年9月20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被告罗秀芬,女,1953年6月8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原告龙小秧、龙流平、龙流祥诉被告龙海卫、龙海海、罗秀芬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流祥及龙流平、龙小秧委托代理人、被告龙海卫、罗秀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海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平寨村闽发砖厂路口的房屋一栋卖给原告,价款281000元一次性付清。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罗秀芬支付购房款86000元(其中3000元属于用电实施转让费),并通过吴国强以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龙海海支付购房款150000元,被告龙海卫出具收条载明收到龙小秧购房款236000元。2014年11月12日,原告再次通过吴国强以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龙海海支付购房款48000元,原告实际向被告共支付购房款284000元。被告按约定将房屋交给原告使用至今。但由于原被告买卖的房屋被告龙海卫离婚时已赠与给其儿子龙显耀,平坝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判决判定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原告应将房屋返还龙显耀。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购房款并赔偿损失,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返还原告购房款284000元,并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返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赔偿原告损失;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一、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房屋买卖的事实,现原告需将房屋返还,故三被告应归还购房款及连带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二、银行流水记录一份,证明1、本案涉案房屋是三被告共同卖给三原告的,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三原告已支付购房款给三被告。三、平坝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三被告应该承担连带返还购房款及赔偿损失的责任。被告龙海卫、罗秀芬辩称:三原告支付的购房款应该返还,但只应返还本金,不应当按照利率计算损失。被告龙海卫、罗秀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龙海海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提供的三组证据,其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相关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和庭审举证、质证,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1日,三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三被告将位于平寨村闽发砖厂路口的私有房屋一栋出售给三原告,房屋售价为281000元。合同签订后,三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向三被告支付购房款233000元,又于2014年11月12日支付购房款48000元,共计付款281000元。三被告将房屋交付三原告。2015年1月27日,案外人龙显耀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三原告与三被告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三原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时已知晓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存在问题,未尽到注意谨慎义务,不属于善意买受人判决上述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三原告需将所涉房屋返还龙显耀。现上述判决已生效。三原告与三被告就返还购房款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本院并提出以上诉求。本院认为: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首先,本案涉及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已经生效人民法院判决书判定为无效,故房屋出售方应将收到的购房款返还房屋购买方。现房屋购买方即本案三原告主张返还284000元,但被告龙海卫、罗秀芬仅认可收到购房款281000元,双方房屋买卖协议书中约定的购房款也是281000元,原告亦无证据证明确实给付了284000元购房款,故本院认定三原告支付的购房款金额为281000元,被告应按上述金额返还。其次,被告是否应按照年利率24%赔偿原告损失。因原告在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时知晓标的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可能存在争议的事实,故原告对合同无效存在一定过错,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24%年利率向原告进行赔偿的诉求不予支持。但被告从2014年11月12日至今实际全额占用购房款281000元是事实,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法定孳息,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法定孳息至被告返还上述购房款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海卫、龙海海、罗秀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龙小秧、龙流平、龙流祥购房款281000元,并以281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12日起至被告返还281000元购房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5560元,减半收取2780元,由被告龙海卫、龙海海、罗秀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或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员 金 灿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燕作梅书 记 员 吴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