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91民初100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路建华与代亚飞、张如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建华,代亚飞,张如君,代金礼,韩保荣,崔松林,开发区亿百合主题酒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民初10082号原告路建华,男,汉族,1968年8月27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孙湘航,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茹鹏辉,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代亚飞,女,汉族,1974年10月17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代理人王慧涛,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如君,男,汉族,1971年1月28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被告代金礼,男,汉族,1965年10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淮阳县。被告韩保荣,女,汉族,1963年3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淮阳县。被告崔松林,男,汉族,1988年9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淮阳县。被告开发区亿百合主题酒店,住所地开封市金明大道***号。经营者崔松林。原告路建华诉被告代亚飞、张如君、代金礼、韩保荣、崔松林、开发区亿百合主题酒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湘航,被告代亚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慧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如君、代金礼、韩保荣、崔松林、开发区亿百合主题酒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9日,被告代亚飞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20万,约定年利率12%,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9日至2016年5月8日,还款方式为按约于每月15日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同日,代亚飞与原告签署《郑州市房产抵押合同》,将位于管城××区港湾路××院金色港湾××单元××西户的房产为债务设定了抵押,并于11月1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张如君出具《借款人配偶声明》,承诺与代亚飞共同承担借款偿还义务,被告代金礼、韩保荣、崔松林、开发区亿百合主题酒店出具《保证担保承诺函》,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5年11月12日履行了全部120万元的出借义务,被告代亚飞于当日出具了收据。现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已到,被告代亚飞未按约偿还本息,其他被告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6年6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95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代亚飞支付剩余本金95万元、违约金36万元,共计131万元;2、原告有权对拍卖、变卖被告所提供的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张如君、代金礼、韩保荣、崔松林、开发区亿百合主题酒店对代亚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代亚飞辩称,承认并认可借款事实,但因其他担保人未能到场,不能确定其签字的真实性,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张如君、代金礼、韩保荣、崔松林、开发区亿百合主题酒店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原告路建华作为出借人,被告代亚飞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本金12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11月9日至2016年5月8日,借款人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前清偿因借款产生的所有债务;借款年利率12%;在双方约定的抵押登记办理完毕,原告取得他项权利证书后三个工作日内,由原告将借款金额转入被告指定账户(户名:崔松林,账号:62×××16);还款方式为按月于每月15日付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借款人未按时、足额支付任何应付款项的,视为根本违约,借款人除继续按合同约定支付本金、利息外,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借款总额30%作为违约金。同日,被告张如君作为借款人代亚飞的配偶向原告出具借款人配偶声明,称对借款等事项完全知晓,本人同意与借款人共同承担该借款的偿还义务。2015年11月9日,2015年11月12日,被告代金礼、韩保荣、崔松林、开发区亿百合主题酒店先后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函,承诺自愿为借款人代亚飞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内容为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人所有应向出借人承担的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权利义务履行期满后2年。2015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代亚飞签订《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2015年11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代亚飞自愿以有权处分的位于管城××区港湾路××院金色港湾××单元××西户(所有权证号:0301070086)的房产作抵押,原告接受被告的房产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项下的金额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2015年11月11日,原、被告办理完毕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他项权证。2015年11月12日,原告依约向借款合同约定账户支付出借款120万元,被告代亚飞、张如君向原告出具收据,收到原告现金120万元。出借人、借款人当庭共同确认,已还本金25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或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120万元出借款,被告应履行到期还本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本金25万元,尚欠本金95万元未还,故原告请求被告代亚飞清偿借款本金95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如君作为借款人代亚飞的配偶,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并同意与借款人共同承担借款偿还义务,本案借款为被告代亚飞、张如君的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3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告主张违约金应以自己的实际损失为限,不能以扩大他人的损失为前提,根据公平原则,本院认为,违约金应以9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5月9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代亚飞以自己所有的位于管城××区港湾路××院金色港湾××单元××西户(所有权证号:0301070086)的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有权对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代金礼、韩保荣、崔松林、开发区亿百合主题酒店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在被告代亚飞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本息时,原告要求被告代金礼、韩保荣、崔松林、开发区亿百合主题酒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如君、代金礼、韩保荣、崔松林、开发区亿百合主题酒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亚飞、张如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路建华借款本金95万元及违约金(以9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5月9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路建华对被告代亚飞名下的位于管城回族区港湾路1号院金色港湾7号楼东3单元67层西户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代金礼、韩保荣、崔松林、开发区亿百合主题酒店对上述第二项判决内容优先受偿后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路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9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590元,由被告代亚飞、张如君、代金礼、韩保荣、崔松林、开发区亿百合主题酒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冰泉审 判 员 胡向楠人民陪审员 张志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玉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