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民终32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洪睿、肖瑟与罗朝祝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睿,肖瑟,罗朝祝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民终32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洪睿,男,198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振祥,福建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瑟,男,198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振祥,福建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朝祝,男,198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仕举、吴武萍,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洪睿、肖瑟因与被上诉人罗朝祝合伙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2民初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洪睿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振祥,被上诉人罗朝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仕举、吴武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洪睿、肖瑟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发回重审或改判撤销双方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并返还投资款389812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罗朝祝在签订投资合作协议时故意隐瞒涉案场所已经被消防部门查封的事实,私自将消防封条撕毁,欺骗上诉人进行投资,已经构成欺诈。首先,罗朝祝在欺骗上诉人投资时,提供了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原件,案涉场所也未见到消防部门的封条,误导上诉人投资。场所开业后被宁德市蕉城区公安消防大队工作人员检查时,才知道场所已经被消防部门查封的事实。上诉人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罚款收据可以证明涉案场所被消防停业的事实。其次,罗朝祝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之前的工商、税务等证据材料,但该证据不能否认涉案场所被消防查封后不能经营的事实。其提供的多份工商登记信息也同样不能对抗消防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最后,根据物业及房东的催款函可以证明,罗朝祝在2014年3月被消防部门查封后,就没有缴纳房租及物业费,这也可以佐证罗朝祝确实已经执行了消防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场所停业。二、罗朝祝在签订合作合同时,没有将其拖欠物业费和水电费17629.84元、房租225000元的事实告知上诉人,在双方签订合同后,也没有将上述欠款归还,导致合作项目实际所需资金严重超出上诉人的投资预算和能力,造成资金短缺,使本案投资项目无法进行,也同样构成欺诈。三、投资合作经营的场所被消防部门责令停业后,必须对新装修部分予以拆除再行重新装修整改,导致上诉人追加投资,预计要追加投资20万元左右,上诉人已经没有该投资能力,投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对消防办理及整改等一系列证据应当由罗朝祝举证,罗朝祝直到一审审理结束时都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足的责任。综上,罗朝祝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欺骗上诉人投资,侵害上诉人合法经济权益,双方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依法应予撤销。被上诉人罗朝祝答辩称,一、双方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答辩人不存在隐瞒事实、恶意欺诈行为。1、关于案涉场所的消防问题。案涉场所此前已通过消防验收,取得《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2014年1月,消防部门在检查中发现该场所存在其他场所与居住建筑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故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并罚款的行政处罚,但该处罚并不意味着上述合格证被注销。上诉人提供的收据恰恰证明了叶思松履行了行政处罚的义务。答辩人提交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案涉场所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并实际经营,上诉人在一审中对此并无异议。上诉人于一审休庭后补交了银行流水单拟证明案涉场所已支付员工的工资,显然,上诉人承认其已实际经营案涉场所。洪睿在《房屋租赁补充合同》、《通知函》、《欠费催缴通知单》上的五处签名,充分证明其在协议签订后负责经营案涉场所。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投入经营后,再次被消防部门依据原行政处罚责令停业,亦无证据证明案涉场所无法办理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2、关于拖欠租金、物业费的问题。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第一条第四款明确约定原有场所的租赁合同及装修折旧金额为50万元,上诉人洪睿及答辩人于2015年3月11日与出租方杨旺兴签订《房屋租赁补充合同》,内容包括:洪睿与答辩人欠杨旺兴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所欠租金20万元,上述租金由洪睿作为代表按时支付,全权负责,若逾期未支付则杨旺兴可依规定收回所有产权。由此可知,上诉人对案涉场所的租赁情况十分清楚,答辩人不存在欺诈行为。另,物业公司于2015年9月18日向四季养生会所发出《欠费催缴通知单》,催缴相关物业费、水电费及公摊费,洪睿在该文件上签收,也证明了上诉人已实际经营该场所并拖欠物业费。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原审原告洪睿、肖瑟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双方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2.罗朝祝返还洪睿、肖瑟投资款人民币389812元,并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罗朝祝负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日,洪睿(丙方)、肖瑟(乙方)与罗朝祝(甲方)就“合作投资养生会所”事宜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一份。在协议中,三方约定:1.分别由甲方出资30%、乙方出资40%、丙方出资30%。甲乙丙三方按股份比例出资(现金)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甲方按股份比例出资的份额因资金问题由乙丙双方垫付;2.甲方在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南路8号速八酒店401室鑫悦四季养生会所原有场地的租赁合同及场地装修折旧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在此次投资场所的盈利中甲方先收取(按赢利总额的70%收取,30%按股份比例分红)35万元(因甲方按股份比例出资金额份额由乙丙双方垫付,则为人民币26万元)为甲方场所折旧金额的股份差价后再完全按股份比例分红。各投资人按其出资额占出资总额的比例分享共同投资的利润,分担共同投资的亏损;3.共同委托甲方代表全体投资人执行共同投资的日常事务。三方还就其他事务的执行、投资的转让、违约责任等等事宜在协议中进行了约定。宁德市蕉城区蕉南鑫悦四季养生会所于2012年7月10日取得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公消安检许字(2012)第0015号】,消防安全责任人系罗朝祝。2014年3月7日,宁德市蕉城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蕉公(消)行罚决字(2014)0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宁德市蕉城区蕉南鑫悦四季养生会所”存在其他场所与居住建筑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为由,根据消防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该会所的经营者叶思松作出如下行政处罚:责令停产停业并处罚1500元。2015年4月23日,在上述同一经营场所即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南路8号401蕉南农贸市场综合楼四层,案外人谢李虎注册登记了“宁德市蕉城区蕉南四季足浴养生会所”,并领取了《营业执照》,注册号350902600232880,营业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公共浴室(足浴)。该会所于2015年6月15日注销。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南路8号401房的所有权人系江树昌,产权证号:宁房权证N字第××号,建筑面积613.99平方米,设计用途:办公。2012年2月12日,案外人杨旺兴与罗朝祝就上述房屋租赁事宜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租期共计8年,自2012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2015年3月11日,罗朝祝、洪睿(共同作为乙方)共同与案外人杨旺兴(甲方)就上述房屋租赁事宜签订了《房屋租赁补充合同》一份。对上述租赁合同中的租金及支付方式作了补充调整,其中约定,乙方欠甲方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租金20万元,于2015年3月30日前先行支付10万元,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另外10万元。2015年7月1日始,双方同意如遇乙方资金困难可改为按季度支付,每月租金增加3000元。乙方同意增加一个季度租金即7.5万元作为合同保证金,等等。另,还约定,洪睿作为乙方代表按时支付租金。2015年7月1日,案外人江树昌与案外人尹毛彩就上述房屋的租赁事宜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租赁期限5年,自2015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每月租金12000元。2015年8月10日,在上述同一经营场所,案外人尹毛彩注册登记了“宁德市蕉城区蕉南鑫悦四季足浴养生会所”,并领取了《营业执照》,注册号350902600243710,营业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足浴。该会所于2015年9月15日注销。2015年9月18日,案外人杨旺兴向罗朝祝、洪睿发出《通知函》,告知二人截至2015年9月30日,已欠租金17.5万元,应于2015年9月21日付清,否则将于2015年9月21日收回出租房。洪睿在该函上签字确认收到该函件。2015年9月21日,在上述同一经营场所,案外人王修明注册登记了“宁德市蕉城区蕉南鑫悦四季足浴养生会所”,并领取了《营业执照》,注册号350902600248677,营业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足浴。洪睿通过其在建设银行账户转出款项如下:于2014年12月31日向罗朝祝转出1万元;于2015年1月5日向罗朝祝转出4.6万元;于2015年1月16日向杨旺兴转出4万元;于2015年1月26日向杨旺兴转出1.5万元。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我国《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等相关规定,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罗朝祝注销原场所营业执照,在双方订立协议后,应重新申请办理新的注册登记。洪睿、肖瑟以罗朝祝出具的营业执照已注销为由主张构成欺诈,不能成立。第二,从证据可体现,双方合作经营场所所在的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南路8号401室的房屋设计用途系“办公”,且在该地点所开设的“宁德市蕉城区蕉南鑫悦四季养生会所”已通过消防验收,取得《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该证是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许可的唯一法律文书。2014年3月,公安消防部门在检查中发现该场所存在违反消防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故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并罚款的行政处罚。但该行政处罚并不意味着上述合格证被注销。洪睿、肖瑟诉称,其在入股后,立即投入资金重新装修组织营业,在经营过程中被公安、消防等部门查封,该事实并无证据证明。另,根据相关规定,如果场所扩建、改建、改变使用性质时,须重新办理合格证,现亦无证据证明在双方合作成立的经营场所无法办理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综上所述,洪睿、肖瑟以上述两点主张罗朝祝在订立协议时存在欺诈,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洪睿、肖瑟之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716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581元,由洪睿、肖瑟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明资料:1.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2.案涉会所在开业之前的开支情况;3.2015年1-6月会所收支情况;4.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前述证明资料均不属于新证据,其中,证明资料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明资料2、3系上诉人自行制作,真实性有异议;证明资料4真实性无异议,说明涉案场所已实际经营。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明资料1、4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明资料2、3系上诉人单方制作,在被上诉人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罗朝祝曾于2013年1月16日就案涉场所在工商登记注册成立了“宁德市蕉城区蕉南鑫悦四季养生会所”,后该会所于2013年1月16日注销。2013年11月15日,案外人叶思松就案涉场所在工商登记注册成立了同名会所,后该会所于2014年2月28日注销。本院认为,首先,案涉《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同意,以甲方委托注册成立的四季养生会所为项目投资”,该协议并未明确约定双方合作投资的会所是罗朝祝此前已经注册成立的会所,且被上诉人此前会所早已在2014年2月28日注销,事实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后也以案外人谢李虎、尹毛彩的名义先后注册成立了会所,故上诉人关于其在合作后才得知被上诉人出具的营业执照已经被注销,被上诉人存在欺骗行为的诉称,与双方在合作期间另行注册成立会所的事实不相符。其次,消防部门的行政处罚发生于2014年3月,针对的是罗朝祝及案外人叶思松成立的会所,该会所已于2014年2月底注销。而本案双方当事人投资合作的会所系新成立的,且根据上诉人诉称新会所进行了重新装修,根据规定,新会所的装修须重新报备消防安全检查,新会所停业与原会所的消防行政处罚无关。第三,上诉人洪睿、被上诉人罗朝祝在2015年3月11日的《房屋租赁补充合同》上确认案涉场所尚欠出租方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租金20万元,上诉人二审另称被上诉人隐瞒拖欠房租的事实与其在前述合同上签字确认行为不符。综上,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罗朝祝在签订合同时隐瞒营业执照已经被注销及被消防部门查封的事实,导致合作会所无法经营为由,主张撤销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62元,由上诉人洪睿、肖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华代理审判员 段若诗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赖钟炜(2016)闽01民终3216号共10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