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70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李文伟与俞益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伟,俞益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7046号原告:李文伟,男,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阿华,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澍若水,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俞益锋,男,195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原告李文伟与被告俞益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阿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益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为其垫付给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次坞支行的代偿款516647.75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9日,原、被告与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次坞支行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原告为被告向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次坞支行的9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在取得借款后,未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致使原告为其代偿本息合计516647.75元。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未将代偿款支付给原告。被告俞益锋未作答辩。原告李文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收贷收息凭证等证据。被告俞益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李文伟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李文伟作为保证人代被告俞益锋偿还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12月30日,原告李文伟代被告俞益锋向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次坞支行支付了516647.75元。本院认为,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作为保证人已于2015年12月30日代被告俞益锋向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次坞支行偿还了借款本息计516647.7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依法享有追偿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代偿款516647.7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支持。被告俞益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益锋应归还原告李文伟代偿款516647.7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以年利率6%为限)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6元,由被告俞益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敏丽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人民陪审员 黄潮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 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