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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3民初11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余某与汪业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汪业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3民初1163号原告余某。法定代理人余孝波,男,1974年10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被告汪业武,男,1971年4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新县。原告余某与被告汪业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的法定代理人余孝波、被告汪业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3万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1日14时50分许,被告汪业武驾驶豫S×××××号二轮摩托车沿新县城关航空路由南向北至城关派出所门前路段时,撞上沿航空路由东向西横穿公路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被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花医疗费1万余元。此事故经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汪业武负全部责任。因被告一直未与我协商赔偿事宜,故,依法提起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汪业武辩称,我和原告之间没有发生交通事故,我没有撞到原告,原告的受伤与我之间没有关系。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我撞伤了原告的情况下,将我送到拘留所,我从拘留所出来以后正好赶上国庆节放假,所以,我没有申请复议。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同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9月11日14时50分许,原告余某在新县航空路城关派出所门前路段由东向西横穿公路时,被被告汪业武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倒,致原告身体受伤,原告受伤后入新县人民医院治疗18天,被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花医疗费9586.12元,院外购药费用861.12元,出院医嘱建议卧床休息两个月,定期复查,期间需人护理。2016年9月26日,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6)第2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6年9月11日14时50分许,被告汪业武驾驶豫S×××××号二轮摩托车沿新县城关航空路由南向北至城关派出所门前路段时,撞上沿航空路由东向西横穿公路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汪业武驾车逃离现场。此事故由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汪业武驾驶的豫S×××××号二轮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即原告依据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张被告与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而被告方则认为其与原告之间未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与其无关。根据本院依法调取的事故发生地点监控录像、照片,结合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本人、原告、杨体保、王全恩的询问笔录中各方的陈述可以认定,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6)第2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被告汪业武未提供足以推翻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其辩称未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汪业武驾驶豫S×××××号二轮摩托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逃逸,由被告负全部责任,而被告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汪业武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447.24元;护理费6513.96元(30482元/年÷365×78天);营养费360元(20元/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交通费500元,共计1872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业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某各项损失共计1872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余某负担100元,被告汪业武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方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