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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6民初5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衡孝师与中��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孝师,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6民初500号原告:衡孝师,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伟玲,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宁,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衡孝师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及杨卫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衡孝师申请撤回对杨卫华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原告衡孝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伟玲、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衡孝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人寿财保郑州公司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22660.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人寿财保郑州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0日,杨卫华驾驶豫B×××××小型轿车在凤阳县板桥镇李二庄中学西侧路段,与衡孝师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相碰,造成衡孝师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卫华、衡孝师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衡孝师受伤后到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等,住院57天,花去医药费125960.93元。杨卫华驾驶的车辆系李欣欣所有,由杨卫华借用,在人寿财保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人寿财保郑州公司辩称,经审核,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并正常年检,其公司同意对衡孝师要求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依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本次事故其公司前期已经赔付48683.8元,请求予以核减。衡孝师要求的部分损失过高,请求依法审核。赔偿标准以衡孝师第一次鉴定的为准。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衡孝师提交的2015年9月4日入院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各一份,住院发票一张,计41550.96元,门诊票据三张,证明书一份、白蛋白用药票据二张。人寿财保郑州公司质证意见该病案没有显示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外购白蛋白无医嘱,且票据日期是2015年5月25、27日开具的,与本次治疗没有关联性。经审查,衡孝师提交的2015年5月20日入院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的住院病案,载明三个月后继续行颅骨修复术,且医嘱证明书外购白蛋白支数与衡孝师提交的票据支数一致,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2、衡孝师提交的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计700元,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计1800元。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人寿财保郑州公司质证意见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系衡孝师单方委托,鉴定结论过高,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此后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对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误工期限应当以第一次衡孝师提交的鉴定结论为准。经本院释明,人寿财保郑州公司未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0日14时43分许,杨卫华借用李欣欣所有的豫B×××××小型轿车沿S3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凤阳县板桥镇李二庄中学西侧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穿马路衡孝师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衡孝师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卫华、衡孝师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衡孝师受伤当日被送往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7天,主要伤情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颅底骨折等,花去医疗费84257.61元,出院医嘱建议三个月后继续行颅骨修复术。杨卫华支付给了衡孝师15000元。杨卫华驾驶的豫B×××××小型轿车在人寿财保郑州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衡孝师于2015年7月14日就前期费用诉至本院,要求杨卫华赔偿医疗费84257.61元、车辆损失1385元、评估费170元,按责划分后赔偿48683.8元,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凤民一初字第016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寿财保郑州公司赔偿衡孝师33683.80元。2015年9月4日,衡孝师再次到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天,于2015年9月10日行颅骨���补术,花去医疗费45303.32元。2015年10月13日,衡孝师单方委托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2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评定衡孝师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重型颅脑挫伤等,遗留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漏,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衡孝师为此花去鉴定费2500元。审理中,人寿财保郑州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9月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衡孝师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颅脑损伤目前遗有轻度智能损害,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属九级伤残,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漏,属十级伤残,误工期2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人寿财保郑州公司为此花去鉴定费47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杨卫华驾驶豫B×××××小型轿车,与衡孝师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衡孝师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卫华、衡孝师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该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衡孝师的损失:主张的医疗费45252.36元、营养费2700元(90天x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57天x30元/天)、护理费10278.9元(90天x114.21元/天)、误工费22993.2元(270天x85.16元/天)、残疾赔偿金41647.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鉴定费2500元,亦属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精神抚慰金以8800元为宜。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综合其提交的有效票据和治疗、鉴定等实际情况,本院认定为900元。综上,衡孝师的损失为:医疗费45252.36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护理费10278.9元、误工费22993.2元、残疾赔偿金41647.2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8800元、交通费900元,合计136781.66元。本案中,杨卫华驾驶的豫B×××××小型轿车在人寿财保郑州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主要内容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营养费等。关于人寿财保郑州公司辩称的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一节,其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金额以及就该免赔事项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故对其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衡孝师的损失136781.66元(医疗费45252.36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护理费10278.9元、误工费22993.2元、残疾赔偿金41647.2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8800元、交通费900元),因本起事故前次处理中人寿财保郑州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用完,故由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衡孝师84619.3元(护理费10278.9元、误工费22993.2元、残疾赔偿金41647.2元、精神抚慰金8800元、交通费900元),超出部分49662.36元(医疗费45252.36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按照事故责任50%比例,由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4831.18元(49662.36元x50%)。衡孝师主张的鉴定费2500元,因人寿财保郑州公司申请的重新鉴定结论未推翻衡孝师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故按照鉴定费对应损失项目的具体分担情况,由人寿财保郑州公司承担2400元。关于人寿财保郑州公司主张的重新鉴定花去4700元应由衡孝师承担,因其公司申请的重新鉴定结论未推翻衡孝师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故对其该项主张中除误工期外的其他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由于重新鉴定结论误工期有所增加,衡孝师因此获益,故衡孝师应按比例负担150元鉴定费。综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应赔偿衡孝师111700.48元(84619.3元+24831.18元+2400元-1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衡孝师各项损失合计111700.48元;二、驳回原告衡孝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3元,减半收取456.5元,由原告衡孝师负担133.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绘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 敏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衡孝师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衡孝师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2015)凤民一初字第01693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及衡孝师的损失前期经诉讼赔偿过一部分,杨卫华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保郑州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3、2015年9月4日入院的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各一份,住院发票一张,计41550.96元,门诊票据三张,证明书一份、白蛋白用药票据二张。用于证明衡孝师因本起交通事故进行了颅脑修复术,花去的医疗费及医嘱建议外购白蛋白。4、2015年5月20日入院的蚌埠医学院��二附属医院住院病案一份,用于证明衡孝师第一次手术时没有做颅内修复术,医嘱建议三个月后继续做修复术,9月4日的住院治疗情况与本起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5、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计700元,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计1800元,用于证明衡孝师因本起交通事故致残情况、“三期”,以及花去的鉴定费。6、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衡孝师因交通事故构成一处九级和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70天,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7、交通费票据十三张,计500元。用于证明衡孝师因鉴定花去的交通费。二、人寿财保郑州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鉴定费票据两张,计4700元。用于证明该鉴定费应当由衡孝师承担。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