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8刑更21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陆国雄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陆国雄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8刑更2184号罪犯陆国雄,男,1989年4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原户籍所在地广西兴业县,非累犯,现在广西西江监狱服刑。广西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玉区法刑初字第353号刑事判决,以陆国雄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2014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2014年8月22日送广西平南监狱(现改名西江监狱)服刑,服刑期间执行刑期未变动。西江监狱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提请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西江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陆国雄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评为2015年度监狱表扬(奖励奖励分14分),自2014年12月至2016年6月,累计奖励分81.66分。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经审理查明,西江监狱提请对罪犯陆国雄减刑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罪犯减刑审核表、减刑评审记录、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手册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陆国雄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陆国雄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11月29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德升审判员  陈香妙审判员  黄裕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钟继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