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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申3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张瑜、青岛鑫润投资担保有��责任公司等追偿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瑜,青岛鑫润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青岛海鑫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谭秋霞,刘世召,张玉芹,卢士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申38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瑜。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鑫润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兰孝杰,经理。一审被告:青岛海鑫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永辉,经理。一审被告:谭秋霞。一审被告:刘世召。一审被告:张玉芹。一审被告:卢士德。再审申请人张瑜因与被申请人青岛鑫润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被告青岛海鑫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鑫源公司)、谭秋霞、刘世召、张玉芹、卢士德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中级���民法院(2014)青金终字第244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翟连颇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邹伟、王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对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及原审卷宗审查,认为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组织听证调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张瑜申请再审称:一、张瑜与鑫润公司不存在抵押担保合同关系,原审认定张瑜与鑫润公司存在抵押担保合同错误。二、抵押合同并未生效,原审认定张瑜与鑫润公司之间的抵押担保合同自成立时生效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张瑜未在担保合同上签字,但该担保合同中载明以张瑜名下的该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该房产的共有人孙永辉作为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上签字,张瑜在担保合同的附件抵押清单上签字,并注明“同意抵押”字样。张瑜与孙永辉以其夫妻共有的该房产为海鑫源公司的债务向鑫润公司提供担保,该担保之债系张瑜与孙永辉夫妻共同之债。张瑜作为抵押房产登记的产权人作出同意抵押的意思表示真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担保合同自成立并生效。综上,张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瑜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翟连颇审判员  邹 伟审判员  王 键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仁和书记员  任盛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