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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一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吉林市城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与王宝林、被告敦化市瑞悦货物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城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王宝林,敦化市瑞悦货物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719号原告:吉林市城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沈君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平,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杜旭,该公司安全员。被告:王宝林,男,1965年3月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敦化市牡丹江街林峰社区。委托代理人:冯义仁,敦化市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敦化市瑞悦货物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敦化市华康大街。法定代表人:寇健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法定代表人:孙占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振宇,该公司职员。原告吉林市城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集团公司)诉被告王宝林、被告敦化市瑞悦货物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悦公司)、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交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杨平、杜旭,被告王宝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义仁,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振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悦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公交集团诉称:2012年8月9日18时10分,被告王宝林驾驶吉H381**、吉H3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龙潭区滨江路密哈站小区与我单位的43路公交车(牌照号为:吉B241**)相撞,导致车内十三名人员受伤。吉林市公安局交管支队龙潭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宝林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单位积极对受伤乘客进行救助,共计交纳医疗费合计人民币488004.67元、拖车施救费1850元、酒精测试费300元、车损25000元等。经查,肇事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瑞悦公司,王宝林是该公司司机。同时该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肇事车辆的财产权益以及保险权益都和上述被告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和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名原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赔偿款488004.67元、拖车施救费1850元、酒精测试费300元、车损费25000元;2、被告王宝林、被告瑞悦公司在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上述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宝林辩称:我是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瑞悦公司,头车与挂车均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而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应首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另外我给六名伤者垫付了一定的费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诉状中提到的酒精测试费及鉴定费用、诉讼费用我公司不予赔偿,拖车费只承担从事发现场到修配厂一次的费用。被告瑞悦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8月9日18时,王宝林驾驶吉H381**、吉H3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滨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密哈站小区处,因操作不当车辆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马小燕驾驶的吉B241**号大客车(公交车)相撞,造成车损及马小燕、董建、孙慧、孟祥艳、黄跃朋、高玉芹、史玉杰、王小林、乔丽、朱子强、赵世奇、赵二一、齐萍共13人受伤。后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龙公交认字【2012】第12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宝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小燕等13人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13名伤者中6名伤者在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及本院向公交集团公司提起了运输合同纠纷的民事诉讼,剩余伤者与公交集团进行了和解,公交集团现已全部赔偿完毕,具体赔偿明细如下:1、对于史玉杰,依据(2014)昌民二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赔偿史玉杰各项损失共计11878.19元,同时为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373.12元,支付鉴定费600元,诉讼费97元;2、对于齐萍,依据(2013)昌民二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书,赔偿齐萍医疗费736.69元,误工费8317.32元,同时为其垫付了部分门诊医疗费346.33元,支付诉讼费300元;3、对于乔丽,依据(2013)昌民二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书,赔偿乔丽各项损失共计13087.66元,同时为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5943.18元,支付鉴定费600元、查档费40元,诉讼费584元;4、对于高玉芹,依据(2014)昌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赔偿高玉芹各项损失共计83587.80元,同时为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179627.60元,支付鉴定费1780元,诉讼费2095元;5、对于黄跃朋,依据(2013)龙民二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赔偿黄跃朋各项损失共计8695.32元,同时为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12975.70元,支付诉讼费181元;6、对于赵二一,依据(2014)昌民二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赔偿赵二一各项损失共计23516.10元,同时为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17715.23元,支付诉讼费448元;7、对于朱子强,为其垫付了医疗费共计2918.86元;8、对于马小燕,为其垫付了医疗费共计100682.46元;9、对于孟祥艳,为其垫付了门诊医疗费共计241.96元;10、对于赵世奇,为其垫付了医疗费共计4558.42元;11、对于孙慧,为其垫付了门诊医疗费59.24元;12、对于王小林,为其垫付了医疗费共计3534.34元;13、对于董建,为其垫付了医疗费共计2484.1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驾驶员酒精检测费300元,2012年8月10日支付拖车费900元(从事故现场至交警部门事故车辆停车场)、2012年8月13日支付拖车费950元(从停车场至修配厂),经与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协商确定车损为25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瑞悦公司,被告王宝林自认其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其车辆挂靠在被告瑞悦公司名下从事运输经营,事故发生时车辆正在从事营运行为。肇事牵引车及挂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均为20万元,且包含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内。吉B241**号大客车(公交车)的所有权人为公交集团公司。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的身份信息证明、保险单、13名伤者的赔偿依据(判决书、医药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等)、拖车费票据、酒精测试鉴定费票据、车损鉴定委托书。对于被告王宝林提供的收条6份,其用于证明向董建等6人支付了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但其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垫付部分向本案被告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故在本案中,对于被告王宝林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不予审查。本院认为:一、对于本起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问题,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事实已作出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作出责任划分。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大队作为本起交通事故的现场勘察人、事故认定人,其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真实可信,故王宝林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小燕、董建、孙慧、孟祥艳、黄跃朋、高玉芹、史玉杰、王小林、乔丽、朱子强、赵世奇、赵二一、齐萍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德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肇事车辆(牵引车及挂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包含不计免赔附加险)且肇事车辆为全责,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宝林及被告瑞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本案中,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公交集团公司对伤者进行了积极的救治,为各伤者垫付了相应的费用,因此其在本案中,其确享有对各被告的请求权,另外,虽被告王宝林称其亦为6名伤者垫付了若干费用,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启动诉讼程序,故被告王宝林可另行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计算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具体核定如下:除鉴定费、诉讼费之外,原告为史玉杰垫付的费用为12251.31元、为齐萍垫付的费用为9400.34元、为乔丽垫付的费用为19030.84元、为高玉芹垫付的费用为263215.40元、为黄跃朋垫付的费用为21671.02元、为赵二一垫付的费用为41231.33元、为朱子强垫付的费用为2918.86元、为马小燕垫付的费用为100682.46元、为孟祥艳垫付的费用为241.96元、为赵世奇垫付的费用为4558.42元、为孙慧垫付的费用为59.24元、为王小林垫付的费用为3534.34元、为董建垫付的费用为2484.15元。原告在运输合同的诉讼中支付了鉴定费共计3020元、支付诉讼费共计3705元。另外原告支付了酒精测试费300元,拖车费900元(从事故现场至交警部门事故车辆停车场)、950元(从停车场至修配厂),车损损失25000元。因第一次拖车费的产生是由于交通事故,第二次拖车费的产生是为了修车,故上述各项费用中,除鉴定费、酒精测试费、第一次拖车费、诉讼费外之外,均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之内,共计507229.67元,因肇事的牵引车及挂车均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额为2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陪附件险),且驾驶人王宝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上述507229.67元均应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剩余的鉴定费3020元、诉讼费3705元、酒精测试费300元、第一次拖车费900元,共计7925元,应由被告王宝林承担,同时被告瑞悦公司对王宝林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吉林市城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共计507229.67元;二、被告王宝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吉林市城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费、诉讼费、酒精测试费、拖车费,共计7925元;被告敦化市瑞悦货物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王宝林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6679元,由被告王宝林、被告敦化市瑞悦货物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修铭代理审判员  徐 蕾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翟青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