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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2民初18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陶学飞、张小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陶学飞,张小燕,李卫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2民初1805号原告: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府前路9号。法定代表人:陆新山,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邰小霞、沈倩,该行员工。被告:陶学飞。被告:张���燕。被告:李卫东。原告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以下简称长江银行)诉被告陶学飞、张小燕、刘艳梅、李卫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刘艳梅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原告的该请求。原告长江银行之委托代理人沈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学飞、张小燕、李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江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陶学飞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3月21日为9923.17元,之后按年利率14.976%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2、被告张小燕、李卫东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诸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陶学飞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陶学飞发放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200000元的贷款,月利率9.6‰,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息的,贷款人可对逾期借款加收罚息(罚息利率为逾期当日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最高额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同日,其余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限制余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其余被告对被告陶学飞的上述最高限制余额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向被告陶学飞提供了200000元的借款,被告陶学飞出具了借款借据,载明还款时间为2015年11月27日,以月利率9.6‰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陶学飞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其余诸被告亦未履行连带清偿义务。被告陶学飞、张小燕��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李卫东在收到本院发放的应诉材料后,向本院申请对《江苏长江商业银行核保书》、《最高限制余额保证担保合同》上“保证人”签名“李卫东”笔迹是否李卫东本人书写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保证人”签名“李卫东”笔迹均不是李卫东本人书写。被告李卫东花费鉴定费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账户明细、利息计算表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张小燕、李卫东为案涉借款提供最高限制余额保证担保的事实,原告提供了《最高限制余额保证担保合同》佐证,因被告李卫东在保证人栏的签名并非其本人书写,故原告诉称被告李卫东提供保证的事实不予认定。被告陶学飞、张小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其消极的不作为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明效力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陶学飞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与被告张小燕签订的《最高限制余额保证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现合同约定的贷款人已按约发放贷款,借款人被告陶学飞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款项,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陶学飞立即清偿全部欠款本息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被告张小燕承诺对被告陶学飞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无悖,则其应当在约定保证范围内对上述被告陶学飞对原告应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陶学飞追偿。原告诉请被告李卫东承担保证责任一节��因被告李卫东并未对案涉借款提供担保,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学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截至2016年3月21日的利息人民币9923.17元及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欠付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97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张小燕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小燕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陶学飞追偿。三、驳回原告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对被告李卫东的诉讼请求。如被告陶学飞、张小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48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6668元,由被告陶学飞、张小燕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鉴定费人民币4500元,由原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被告李卫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48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户名:泰州市财政局;③汇入银行: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行号:103312820114;④账号:20×××88;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李 虹人民陪审员  殷伯锦人民陪审员  徐千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