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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5民初28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金鑫与孙海波、第三人张永胜执行异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鑫,孙海波,张永胜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5民初2839号原告:张金鑫。被告:孙海波。第三人:张永胜。原告张金鑫与被告孙海波、第三人张永胜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鑫,被告孙海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永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鑫向本院提出诉求,判决停止对原告所有水稻的强制执行,立即解除对水稻的查封。事实与理由是,被告孙海波作为申请执行人与第三人张永胜案件执行过程中将原告财产予以扣押查封,原告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作出(2015)甘法执异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执行异议申请,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原告承包土地进行水稻种植,原告房屋内的水稻系原告承包土地劳动所得,属于合法财产,被查封的水稻系动产,动产由谁占有应属于谁所有。现水稻在原告合法所有的房屋之内,水稻属于原告所有,被告未提供证据水稻系第三人所有的情况下,该水稻属原告所有。被告孙海波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水稻是第三人张永胜的,自己是2014年申请扣押水稻,现在水稻已被出售两年。第三人张永胜未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本院依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房照和协议书原件有异议,房照是房产部门颁发,证实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本院对房照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协议书和土地承包合同,与法院与刘亚福、刘亚生、于淑清、马财、赵俊华、王军、马昌、孙军、杨义、丛立香、马德等人的调查笔录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民事裁定书,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法院与与刘亚福、刘亚生、于淑清、马财、赵俊华、王军、马昌、孙军、杨义、丛立香、马德的调查笔录,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外包土地种植水稻的事实予以采信。以上证据已记录在卷。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海波诉第三人张永胜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案件受理费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 秀 琴代理审判员 巴雅拉玛人民陪审员 李 德 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