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02民初25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与冯会、王燕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冯会,王燕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02民初2525号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修正药业),住所地:通化市修正路36号。法定代表人修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笑玮,该公司法务部职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等特别授权。被告冯会,男,36岁,汉族,修正药业业务员,现住湖北省钟祥市。被告王燕,女,39岁汉族,现住湖北省钟祥市。原告修正药业与被告冯会、王燕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笑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会、王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冯会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修正药业诉称,被告冯会于2012年9月20日应聘到原告公司,任湖北省钟祥地级经理,同时,被告王燕为冯会提供担保,被告冯会于2013年5月离职,经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78,419.40元没有给付原告,经多次催要,时至今日被告仍未还款,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冯会书面答辩称,原告诉称多次催要与事实不符,自我2013年6月15日办理离职手续后,原告并未催要欠款;欠款数额也与实际不符,应为16,382.80元,扣除退货1,390.00元,尚欠14,992.80元,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被告冯会于2012年9月20日应聘到原告公司,任湖北省钟祥地级经理,同时,被告王燕为冯会提供担保,被告冯会于2013年5月离职,经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16,382,.80元没有给付原告。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承包协议书,2、经济担保书,2、货物确认表。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能证明欠款事实。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冯会欠原告修正药业货款,应及时偿还,久拖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燕为冯会提供经济担保,应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会主张退货1,390.00元,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1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中华人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修正药业货款16,382.80元。二、被告王燕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60.00元(原告已交880.00元)、保全费82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艳芬审判员 刘文武审判员 单晓慧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孟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