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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2民初28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陈雪英与陈新、陈宝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雪英,陈新,陈宝峰,陈雪英,陈新,陈宝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2民初2894号原告:陈雪英,女,197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被告:陈新,女,197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被告:陈宝峰,男,197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原告陈雪英与被告陈新、陈宝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雪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新、陈宝峰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雪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陈新、陈宝峰共同偿还陈雪英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从2015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陈雪英和陈新系同学关系,2013年12月27日,陈新以做生意为由向其借款15万元,陈新出具借条并署名“陈新、陈宝峰”,约定月利率1.2%,利息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借款后,陈新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27日。此后,陈新、陈宝峰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现他们已去向不明,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陈新、陈宝峰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银行明细、婚姻登记档案,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关联性、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新、陈宝峰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7日,陈新向陈雪英借款15万元,陈新出具借条并署名借款人“陈新、陈宝峰”,约定月利率1.2%,利息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双方未约定借款本金偿还时间。借款后,陈新依约每三个月支付利息5400元,截至2015年12月27日,共计43200元。借款本金15万元,陈新、陈宝峰未予以偿还。本院认为,陈新向陈雪英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陈雪英亦如约支付给陈新相应款项,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贷行为发生在陈新、陈宝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雪英主张陈新、陈宝峰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尚欠的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在借条中,当事人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利率标准未超过法律允许范围,应予支持。陈新、陈宝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陈新、陈宝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雪英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2%,自2015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8元,由陈新、陈宝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天鹏人民陪审员  黄黎明人民陪审员  谢国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雪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