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411民初53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肖春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春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民初5310号原告:肖春妹,女,1953年1月1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委托代理人:吕红波,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文,女,1979年4月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系原告女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836001097N。诉讼代表人:尤力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宇,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肖春妹诉被告周启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周启盛的起诉,经审查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肖春妹委托代理人吕红波、周文,被告人保财险无锡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春妹诉称:我在与周启盛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该事故已由交警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苏B×××××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登记车主为周启盛,在被告人保财险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被告人保财险无锡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是周启盛的驾照已经超出了有效期,已经失效,因此我司保留对其的追偿权,对其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2日13时45分许,周启盛驾驶苏B×××××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厢内载货超过车厢栏板)沿薛冶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遇前方同向沿薛冶路东侧路边由南向北行走至此的原告,周启盛驾车驶至原告一旁时,未与原告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周启盛车上所载货物与原告所撑雨伞相擦撞,致原告倒地受伤,发生事故。原告至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共支出医疗费37112.82元。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启盛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8月5日,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肖春妹因交通事故致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肖春妹的误工期为受伤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为止,护理期以90日为宜,期间需设置护理人数以1人为宜,未构成护理依赖,营养期以90日为宜。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苏B×××××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系周启盛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当事人均认可。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事故认定书及相关规定,应由周启盛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鉴于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人保财险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常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标准及鉴定报告,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为1080元、护理费为54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相关标准,本院确认其残疾赔偿金为126388.2元、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原告对交通费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综上,原告因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合计183401.02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肖春妹各项损失120000元。二、驳回原告肖春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文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