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民终18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宁新汶与宁夏蓝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新汶,宁夏蓝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终18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新汶,男,1965年2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蓝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法定代表人王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丽娟,宁夏宁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新汶与被上诉人宁夏蓝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5)夏民商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宁新汶原系原告蓝翔公司员工。2013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蓝翔公司现金15万元,宁新汶,2013年11月24号”。次日,原告将该款汇入被告女儿宁娇账户。2014年4月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账户汇款10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宁新汶于2013年11月24日向原告蓝翔公司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现原告依法索要借款,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偿还其向被告账户汇款10万元款项,被告对收款事实予以认可并以设备款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该收据出具时间与原告汇款时间一致,原告主张该款系本案借款但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10万元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宁新汶的辩解意见,部分予以采纳。综上,被告宁新汶应向原告蓝翔公司偿还借款共计1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宁新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蓝翔公司借款15万元;二、驳回原告蓝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蓝翔公司负担2020元,由被告宁新汶负担3030元。宣判后,宁新汶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仅以表面存在的借条认定上诉人借款15万元,是错误的。首先,这是一起虚假诉讼。上诉人因支付工资问题与被上诉人发生争议,先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后诉讼。为抵消上诉人主张,利用在支付购买上诉人设备款时,要求上诉人打借条为依据而提起的诉讼。其次,上诉人是被上诉人许以高薪和收购上诉人的设备为条件从山东招聘到银川为其工作,这一事实被上诉人文件可以证明。该文件被上诉人只向上诉人提供复印件,而在庭审中其不予认可。第三、尽管文件为复印件,但一审并未予以否认。一审判决对其中10万元借款系设备的事实予以采信。被上诉人也认可,涉及设备就在上诉人处,当时拉运设备司机的证言,可以证明确实存在购买设备的事实。被上诉人在文件中明确了以242600元的价格对上诉人的设备购买。2013年11月上诉人女儿结婚用钱,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设备款,被上诉人要求打借条才能支付。在2014年4月支付剩余设备款时,上诉人在10万元借条上写明是设备款。故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蓝翔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15万元是借款还是设备款。上诉人主张,蓝翔公司将其招聘为科技公司经理,该公司同时购买上诉人在山东莱芜的机械加工设备,总价款242600元,涉案15万元是蓝翔公司收购上诉人设备款的一部分。上诉人的主张是以其在一审中提供的蓝翔公司文件进行印证,该证据为复印件。而被上诉人主张借款的事实是以其一审提交的宁新汶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进行印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宁新汶一审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比对其真实性,且蓝翔公司予以否认,故宁新汶一审提供的证据其证明力达不到足以反驳的蓝翔公司主张借款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该15万元系借款的事实,并无不当。另,蓝翔公司主张10万元借款的事实,一审法院未予采信,是结合宁新汶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收据原件得出的结论,即2014年4月9日宁新汶应该向蓝翔公司出具的设备款的收据。该时间与蓝翔公司举证的转款时间相吻合。一审法院结合双方举证的证据,认定蓝翔公司举证的证据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该10万元并非借款,而是收据上载明的内容,认定为设备款。一审法院对此处理合法合理。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宁新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有成审 判 员 解 杰代理审判员 X X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兰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