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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民终47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赵某与杨某、杨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杨波,霍竹叶,赵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47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法定代理人:杨波(系杨某父亲),男,1980年3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邯郸市磁县陶泉乡杨庄村*组***号。法定代理人:霍竹叶(系杨某母亲),女,1983年3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邯郸市磁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波,男,1980年3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邯郸市磁县陶泉乡杨庄村*组***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霍竹叶,女,1983年3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邯郸市磁县。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登朝,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法定代理人:赵佳斌(系杨某父亲),男,1980年4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法定代理人:刘士平(系杨某母亲),女,197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上诉人杨某、杨波、霍竹叶与被上诉人赵某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5)峰民少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下午14时40分左右,在峰峰矿区彭城小学门口,因被告杨某与其他同学追赶时不慎滑倒压在原告赵某腿上致原告受伤,随即学校老师拨打120急救电话并与赵某家人联系,后赵某母亲刘士平和学校老师将其送往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8天,即自2015年5月14日至2015年6月1日止,共发生医疗费用27410.67元。原告赵某住院期间由父母赵佳斌、刘士平护理,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中上段骨折(粉碎性)。处理意见:术后1、3、6个月复查,严禁下地负重行走,促进骨折愈合治疗,需两人护理,术后需加强营养,不适随诊。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000元。2015年8月18日,经邯郸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赵某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一处,护理期限为九十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两人,出院后一人,二次手术费约需人民币玖仟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被告杨某在追赶其他同学时致原告赵某受伤,事发地点在彭城小学门口,事发时间为下午上课入学前,当时原、被告均系年满十周岁的小学生,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事发时原被告双方父母都未在现场,均未尽到自己相应的监护职责,故原被告应共同分担赵某的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的各项损害赔偿请求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27410.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18天);3、营养费900元(50元×18天);4、护理费9613元,因原告提供了其父母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证明,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完税证明,故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045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护理费为32045元÷12个月÷30天×18天×2人=3204元,出院后护理费为32045元÷12个月÷30天×72天=6409元,共计9613元;5、残疾赔偿金96564元(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一处,24141元/年×20年×20%=96564元);6、二次手术费9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酌情定为200元。有证据支持的各项损失共计154587.67元,补课费6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案情,被告杨某的行为系造成原告赵某受伤的直接原因,故原告赵某、被告杨某以40:60承担责任为宜。杨某承担总损失的60%即92753元。鉴于被告杨某已垫付16000元医疗费,故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即76753元。因侵权行为发生时杨某系未成年人,故由被告杨波、霍竹叶承担相应的份额。遂判决:一、被告杨某、杨波、霍竹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原告赵某各项损失共计76753元(已扣除垫付的16000元);二、驳回原告赵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69元,由原告赵某负担1997元,被告杨某、杨波、霍竹叶共同负担1672元。宣判后,上诉人杨某、杨波、霍竹叶上诉提出:请求撤销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5)峰民少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剔除一审判决上诉人多承担的损失46753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一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应予发还。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本案发生是在彭城小学门口,正在上学入校期间,学校疏于管理,未尽到安全保障管理职责,导致意外事件发生,彭城小学对本次人身损害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应追加彭城小学为被告,一审未追加,程序严重违法。应当重新鉴定而未重新鉴定属程序严重违法。一审判决责任划分严重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60%责任违反公平原则,属判决实体错误。彭城小学未承担责任,上诉人先行垫付医疗费已用行动深表歉意,判决上诉人承担60%赔偿责任,违反民法通则公平原则,应予纠正。一审判决在认定赔偿费用中,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伤残等级认定过高,应认定为十级。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应待发生后以实际损失另行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公正判决。被上诉人赵某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杨波、霍竹叶上诉所提一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经查,原审法院向上诉人委托的代理人送达法律文书,并附有送达录像,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所提一审判决遗漏重要当事人,程序违法,经查,被上诉人未起诉彭城小学,上诉人亦未提交彭城小学系必要诉讼参与人的依据,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所提一审法院未重新鉴定,程序违法,经查,邯郸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是经法院委托,由专业鉴定机构组织具有鉴定资质的人员依据法定程序而作出的,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重新鉴定符合法律规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所提责任比例划分显失公平,经查,原审法院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结合该案具体情况对双方责任比例的划分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所提伤残等级认定过高,原审法院依据邯郸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的认定并无不当,所提不予采纳。上诉所提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与事实不符,所提不予采纳。上诉所提二次手术费不应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审法院对二次手术费的认定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所提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审法院根据邯郸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结合被上诉人实际伤情对精神抚慰金的认定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杨某、杨波、霍竹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江志刚审判员  陈德树审判员  白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国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