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蓬登民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刘炳岩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炳岩,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蓬登民初字第1102号原告:刘炳岩,男,195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烟台市芝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克孝,山东中亚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刘炳岩与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炳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租赁费256414元;3、被告返还QTZ40塔吊一台(价值165000元),标准节13节(3100元/节,价值40300元),附着3套(3100元/节,价值9300元);4、被告按约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返还塔吊之日止租费;5、被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6、被告支付律师费28000元。标的合计549014元。事实和理由:第一被告承建蓬莱万隆上海国际公馆,2011年10月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塔吊租赁合同,被告租赁QTZ40塔吊二台,标准节17节,附着3套,租赁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发生纠纷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违约方承担律师费、诉讼费。合同履行期间第一被告退还塔吊一台,标准节4节,尚租塔吊一台,标准节13节,附着3套。支付租费125366元,尚欠256414元。故诉之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具体住址,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炳岩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军人民陪审员 唐 玲人民陪审员 高爱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商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