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03民初22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钟福成与日照钢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福成,日照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103民初2257号原告:钟福成,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全溪,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会,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法定代表人:闫秀训,总经理。日照钢铁有限公司与钟福成均不服日照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8日作出的日劳人仲案字[2016]第209号仲裁裁决书,分别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分别以(2016)鲁1103民初2255号、2257号立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的规定,(2016)鲁1103民初2257号即原告钟福成诉被告日照钢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起诉在后,应终结诉讼,其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并入(2016)鲁1103民初2255号原告日照钢铁有限公司诉被告钟福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审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2016)鲁1103民初2257号原告钟福成诉被告日照钢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并入(2016)鲁1103民初2255号原告日照钢铁有限公司诉被告钟福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审理;二、(2016)鲁1103民初2257号原告钟福成诉被告日照钢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终结诉讼。审判员 刘利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山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