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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1民初38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于平江与林巴字、田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平江,林巴字,田金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1民初3834号原告于平江,又名于萍江,女,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告林巴字,男,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被告田金花,又名乌吉曼、吉木斯,女,蒙古族,职业住址同上,系林巴字之妻。原告于平江诉被告林巴字、田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平江和被告林巴字、田金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平江诉称,二被告于2011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82280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82280元,并按月利率0.5%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借款全部付清时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林巴字、田金花辩称,我们和原告不认识,由我的老乡燕强引荐原告承包了我的土地,后燕强主张要在承包土地上上变压器,变压器上起来时,燕强说让其他人入股好少花些钱,我就和社里的许海龙、呼四入股,燕强和原告他们俩好像是一股,后燕强计算四股摊股款,每股摊了21000元,我应拿的摊派钱用原告土地的承包费相抵,其他两股他们拿了现钱,2011年原告要承包我的土地。2012年我又和原告说承包土地不了,原告说不承包了。并说变压器钱怎给呀,我说等我把土地承包出去再给你。针对林巴字、田金花的辩称,于平江陈述,原告和燕强在包头打工,闲下时一起去老乡林巴字那里走窜,被告说地里用变压器不方便,问我们有无认识人安装变压器,我们帮助联系安装后我把钱打在农电局的帐户上给被告上了变压器。被告和我说过承包地的事,我说不承包。我与被告说变压器的钱,被告说有人承包地后再给。本院经审理认定如实如下:1.原告于萍江举证2011年7月9日林巴字给于萍江出具借条一支,证明被告林巴字在安装完变压器后给我打的借条,借款82280元的事实。被告林巴字对该借条认可;2.证人燕强的证言,证明林巴字要求证人和于平江帮忙与达旗农电局给其上变压器的事实,安装费用于平江已给付。林巴字给于平江打的借条,证人和于平江有向林巴字买地的意向,但没有买成,林巴字还收了另外两家上变压器入股的钱,被告林巴字质证对上述事实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均予以认定;3.林巴字举证原告和燕强在林巴字家算帐时留下的计算单1支,上变压器的总费用82280元,除以四股每股20665元,证明上变压器是四股。原告于平江质证承认该计算单是本人所写,是林巴字让我给算一下,将来如果承包成土地,四户入股预计滩派的款数。本院对该计算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单并没有任何人的签字确认,本院对其所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定;4.林巴字举证本院受理的于平江诉林巴字、田金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笔录,证明原告先承包被告的土地,后上的变压器。于平江质证没有承包被告林巴字的土地。经本院调取了上述审理笔录,不能证明原告先承包土地,后上变压器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于平江因有承包被告林巴字的土地的意向垫付资金帮助林巴字安装变压器。后林巴字给于平江写下借据,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林巴字应当给付原告借款82280元。由于被告田金花与林巴字为合法的夫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安装的变压器用于家庭生产生活,其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上述债务应由林巴字、田金花共同负责偿还。原告请求二被告归还借款822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平江要求被告林巴字、田金花给付其起诉之日至还清借款时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巴字、田金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平江借款82280元。二、驳回原告于平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7元,减半收取928.50元,由被告林巴字、田金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范志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2016〕内0621民初519号原告杨锁成,公民身份号码152722195310286715,男,195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达拉特旗人,农民,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官牛犋村。被告杨计女,公民身份号码152722196411213026,女,196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达拉特旗人,农民,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昭君镇巴音嘎查油南社25号。被告常六根,公民身份号码152722196504123011,男,196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达拉特旗人,职业住址同上,系杨计女丈夫。委托代理人杨计女,系常六根之妻。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锁成诉被告杨计女、常六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彦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2013年10月4日,被告杨计女、常六根向原告杨锁成借款两笔共计89000元(其中14000元是之前借款结的利息款),约定月利率为2%,立下借据二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先后给付利息5500元,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75000元,利息50500元,本利共计125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杨计女、常六根欠原告杨锁成借款本金75000元,利息50500元,本利共计125500元。此款被告杨计女、常六根于2016年6月30日前给付原告杨锁成借款本金20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杨锁成借款本利65000元。原告杨锁成自愿放弃利息款40500元。二、若被告杨计女、常六根未按上述给付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原告杨锁成则不放弃利息款40500元,二被告除给付原告借款本利85000元外,还须一并给付利息款40500元。案件受理费2920元,减半收取1460元,由被告杨计女、常六根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此页无正文)审判员刘彦钢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书记员范志强法庭调解笔录时间:2016年4月7日上午9时30分至地点:达拉特旗人民法院418调解室审判员:刘彦钢书记员:范志强当事人:原告杨锁成,公民身份号码152722195310286715,男,195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达拉特旗人,农民,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官牛犋村。被:杨计女,公民身份号码152722196411213026,女,196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达拉特旗人,农民,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昭君镇巴音嘎查油南社25号。被:常六根,公民身份号码152722196504123011,男,196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达拉特旗人,职业住址同上,系杨计女丈夫。(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杨计女,系常六根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详见委托书)审:原告杨锁成诉被告杨计女、常六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庭庭前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同意庭前调解处理,现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望你们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配合我们将今天的调解工作做好,你们同意吗?原:同意的。被:同意的。审:双方当事人你们收到对本院送达的权利义务通知书及举证须知是否收到,同时是否理解?原:收到了,理解的。被:收到了,理解的。审:双方当事人对本庭审判员及书记员是否申请回避?原:不申请回避。被:不申请回避。审:法庭调解开始,首先由原告陈述一下诉讼请求?原:宣读民事起诉状(略)。审:原告杨锁成,你对事实有无补充的?原:没有补充的,向法庭提供原告杨锁成的身体证复印件和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二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和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审:被告杨计女,你对原告陈述的诉状内容有无异议?被: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我们夫妻两人向原告借款75000元是事实,约定月利率2%,于2013年10月4日立下借据一支,之前我们还欠原告利息款14000元,也于2013年10月4日给原告立下利息款条据一支。原:对的。审:被告杨计女,你对原告提供的借款条据二支有无异议?被:没有异议,是我们给原告打的借据。审:被告杨计女,你们给付过原告借款本利没有?被:我们于2013年10月4日给原告立下借据两支后,我先后给付过原告利息款5500元,我们之间没有条据。审:原告杨锁成对不对?原:对的,他们给付过5500元的利息款,应该从14000元利息款中减去5500元是8500元,被告下欠借款本利125500元才对。审:被告杨计女,你对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75000元从2013年10月4日至2016年2月2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42000元有无异议?被:对原告起诉计算的利息42000元没异议,我们之间是亲戚关系,我们近几年的经济状况原告也是知道的,办养殖场欠下很多人家的钱未能归还上,让原告把利息给我们放弃一部分哇,我实在承担不起了。审:原告杨锁成,你同意放弃一部分利息不?原:看原告是怎给我付钱了,如果今天他们一次性能给我付清,我可以放弃一部分利息,如果付不清,我不同意放弃利息的。被:我们尽快付不清借款本利的,请法庭调解给付时间哇。审:被告杨计女,你打算在什么时间给付原告借款本利125500元?被:我们于2016年6月30日前给原告杨锁成借款本金20000元,于同年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借款本利65000元。让原告杨锁成把其它利息放弃哇。审:原告同意不?原:行了我同意的,二被告就按以上说的给付时间给付,我自愿放弃其它利息款40500元。如果二被告未按给付时间履行给付义务,我则不放弃利息40500元,二被告除给付借款本利85000元外,还须一并给付利息40500元。审:被告同意不?被:同意的。审:案件受理费2920元,减半收取1460元,由谁负担?原:由被告负担。被:行了我同意的。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杨计女、常六根欠原告杨锁成借款本金75000元,利息50500元,本利共计125500元。此款被告杨计女、常六根于2016年6月30日前给付原告杨锁成借款本金20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借款本利65000元。原告杨锁成自愿放弃利息款40500元。二、如被告杨计女、常六根未按上述给付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原告杨锁成则不放弃利息款40500元,二被告除给付原告借款本利85000元外,还须一并给付利息款40500元。案件受理费2920元,减半收取1460元,由被告杨计女、常六根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起生效。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签字:发文字号:519 缓急 密级 签发 审核 拟稿单位:昭君人民法庭 拟稿人:刘彦钢 主题词:民事调解书 (2016)内0621民初519号原告杨锁成,公民身份号码152722195310286715,男,195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达拉特旗人,农民,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官牛犋村。被告杨计女,公民身份号码152722196411213026,女,196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达拉特旗人,农民,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昭君镇巴音嘎查油南社25号。被告常六根,公民身份号码152722196504123011,男,196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达拉特旗人,职业住址同上,系杨计女丈夫。委托代理人杨计女,系常六根之妻。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锁成诉被告杨计女、常六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彦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2013年10月4日,被告杨计女、常六根向原告杨锁成借款两笔共计89000元(其中14000元是之前借款结的利息款),约定月利率为2%,立下借据二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先后给付利息5500元,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75000元,利息50500元,本利共计125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杨计女、常六根欠原告杨锁成借款本金75000元,利息50500元,本利共计125500元。此款被告杨计女、常六根于2016年6月30日前给付原告杨锁成借款本金20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借款本利65000元。原告杨锁成自愿放弃利息款40500元。二、若被告杨计女、常六根未按上述给付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原告杨锁成则不放弃利息款40500元,二被告除给付原告借款本利85000元外,还须一并给付利息款40500元。案件受理费2920元,减半收取1460元,由被告杨计女、常六根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员刘彦钢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书记员范志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