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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1民初28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国良、徐林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国良,徐林魁,朱建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民初2856号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永安街119-121号,机构代码:9133050076962455XQ。法定代表人:施贤军,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亚平,浙江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国良,男,198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被告:徐林魁,男,195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被告:朱建芳,女,198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国良、被告徐林魁、被告朱建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国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亚平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徐国良签订《个人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徐国良发放借款1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12日,借款月利率为6.54‰,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还对违约责任以及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等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徐XX、被告朱建芳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徐国良在2014年7月10日至2016年10月10日期间内发放的、最高融资限额3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付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向被告徐国良发放了130000元借款。但被告徐国良在2015年11月21日起即发生欠息,到期后也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余二被告作为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经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徐国良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利息8955.22元(自2015年11月21日起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其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本息合计138955.22元;2、其余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原件1份、借款借据原件1份、保证函原件2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徐国良之间的借款关系以及被告徐林魁、被告朱建芳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庭审中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举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三被告缺席,上述证据虽未经三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徐国良签订《个人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12日,借款月利率为6.54‰,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被告徐林魁、被告朱建芳各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徐国良在2014年7月10日至2016年10月10日期间内发放的、最高融资限额3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付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向被告徐国良发放了130000元借款。但被告徐国良在2015年11月21日起即发生欠息,到期后也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余二被告作为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国良、被告徐林魁、被告朱建芳之间的借款、保证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徐国良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徐林魁、被告朱建芳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请求的利息数额,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国良立即归还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8955.22元(自2015年11月21日起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其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本息合计138955.2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徐林魁、被告朱建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徐林魁、被告朱建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国良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缴纳1540元,由被告徐国良负担,被告徐林魁、被告朱建芳负连带交纳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国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顾美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