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4民初11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苏斌才与何美文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斌才,何美文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4民初1176号原告(反诉被告)苏斌才,公民身份号码×××,男,195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反诉原告)何美文,公民身份号码×××,男,1964年5月13日出生,农民。原告(反诉被告)苏斌才与被告(反诉原告)何美文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敖日格乐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苏斌才、被告(反诉原告)何美文到均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苏斌才诉称,2005年5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地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将自己承包的7亩土地及房屋一处转让给被告(反诉原告)何美文,转让费8000元。2014年11月14日,原告(反诉被告)向鄂托克旗农村牧区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鄂农牧仲裁字(2014)第145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被告(反诉原告)何美文对此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经二审法院终审裁决,认定合同无效。现原告(反诉被告)要求判令被告(反诉原告)返还土地7亩及房屋一处,并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反诉原告)何美文辩称,一、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但对答辩人购买的房屋、土地未做处理,该房屋及土地答辩人已占有使用11年,再此期间原告及第三人并未提出异议,故答辩人继续占有、使用该房屋土地应受法律保护。二、答辩人作为农民,以耕地为生,现原告主张返还土地及房屋,原告(反诉被告)对此负有完全过错责任,应赔偿由此给答辩人造成的全部损失。反诉原告(被告)何美文诉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05年5月17日签订了房地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将其承包的耕地7亩及房屋一处出卖给被告(反诉原告),价款为80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被告(反诉原告)已履行约定支付了价款,并开始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及土地。2014年双方签订的协议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但就该房屋及土地如何处理未做裁决,现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返还土地及房屋,对此存在完全过错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反诉被告)返还转让费8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00元,并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反诉被告)苏斌才辩称,原告(反诉被告)同意退还被告(反诉原告)转让费8000元,但该土地及房屋由被告(反诉原告)使用、受益近12年,并未给被告(反诉原告)造成损失,所以原告(反诉被告)不予赔偿被告(反诉原告)任何损失,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苏斌才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如下:证据1,农村牧区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于1998年7月1日取得位于蒙西镇渠畔村7亩土地的经营权。被告(反诉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原告(反诉被告)早已将土地转让给被告(反诉原告)。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原告(反诉被告)苏斌才与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明效力予以采信。证据2,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将土地转让被告(反诉原告),该协议经法院二审判决,确认该土地转让无效。被告(反诉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需向被告(反诉原告)进行土地经营补偿。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明效力予以采信。证据3,仲裁裁决书、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被告(反诉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原告(反诉被告)需向被告(反诉原告)进行土地经营补偿。本院认为,该证据为有权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并已生效,证明效力予以采信。被告(反诉原告)何美文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5年5月17日,原告(反诉被告)苏斌才与被告(反诉原告)何美文签订《房地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蒙西镇渠畔村土地7亩及房屋一处转让给被告(反诉原告)何美文,转让费8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依照约定支付了转让费8000元,并开始占有、使用该房屋及土地。2014年原告向鄂托克旗农村牧区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并要求被告(反诉原告)退还房屋及土地,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鄂农牧仲裁字(2014)第145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但认为退还房屋及土地的请求不属于其受理范围,未做处理。2014年12月23日,被告(反诉原告)何美文不服该仲裁裁决,向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鄂托克旗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经二审法院终审裁决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生效。现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返还土地及房屋。同时被告(反诉原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损失。诉讼期间,被告(反诉原告)就其损失要求法院委托相关机构进行评估鉴定,后被告(反诉原告)明确表示不做此评估鉴定了,鉴定机构将相关材料退还我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5月17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已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现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返还土地及房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提起的反诉请求要求原告(反诉被告)退还转让费8000元,原告(反诉被告)表示同意全额退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请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就其损失自愿放弃评估鉴定,被告(反诉原告)也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何美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苏斌才位于蒙西镇渠畔村土地7亩及房屋一处。二、原告(反诉被告)苏斌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反诉原告)何美文土地转让费8000元。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何美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费100元,由原告苏斌才负担100元,由被告何美文负担1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义务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敖日格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贾 艳 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