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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4执24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胡泽良与被执行人吴胜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泽良,吴胜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24执2410号申请执行人胡泽良,男,196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吴胜友,男,1957年9月2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胡泽良与被执行人吴胜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的(2016)湘0124民初268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吴胜友应偿付申请执行人胡泽良案款9625元及后段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现因被执行人吴胜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湘0124执241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海涛审判员  隋志伟审判员  陈 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文 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五)项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但是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