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81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王共军与覃玉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共军,覃玉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81民初189号原告:王共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斌,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玉菊。原告王共军与被告覃玉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因本案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案尚未审理终结,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裁定中止本案审理。由于中止事由消除,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恢复本案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共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斌到庭参加诉讼,覃玉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共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覃玉菊赔偿原告医疗费1374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护理费2178元(36157元/年÷365天/年×22天)、误工费11760元(38365元/年÷365天/年×112天)、残疾赔偿金46610元(23305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1489.15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在宜州市庆远镇相邻做生意的生意人。2015年6月17日双方因为小事发生口角,被告用砍刀将原告砍伤,致使原告左上臂及前胸严重受伤,经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至2015年7月9日出院。出院后医嘱全休三个月。2015年9月28日经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8个月的有期徒刑。被告至今只支付给原告5000元的医疗费。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覃玉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覃玉菊经营位于宜州市怀远镇怀远卫生院路口旁的杂货店,2015年6月17日12时许,原告王共军在被告覃玉菊的杂货店内发现其丢失的一个水桶,原告王共军怀疑该水桶是被告覃玉菊拿走的,但被告覃玉菊予以否认,后二人发生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被告覃玉菊拿起一把红色刀把的镰刀,原告王共军见状将该镰刀抢走,后二人发生拉扯并互踢对方,后被告覃玉菊又拿起另一把绿色刀把的镰刀将原告王共军砍伤。原告王共军受伤后自2015年6月17日至2015年7月9日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上臂皮肤软组织刀割伤;2、左上臂肌皮神经离断伤;3、左肱二头肌部分离断伤;4、左胸、前臂、腕臀部皮肤软组织刀割伤。原告王共军住院治疗22天,期间陪护人员1名,产生医疗费17928.91元。出院医嘱:全休1个月。原告王共军出院后到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812.24元,2015年8月9日该医院医嘱建议全休1个月,2015年9月9日该医院医嘱建议再全休1个月。经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王共军此次损伤所受到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残疾。鉴定费1200元。2015年6月18日,被告覃玉菊赔偿给王共军5000元。被告人覃玉菊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3日止。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本案中,原、被告因小事发生矛盾,应本着互谅互让、有利团结、和谐相处的原则,通过正当、合法途径协商解决,但双方却因此引发争吵,并相互拉扯互踢,被告进而持镰刀将原告砍伤,被告的行为过错严重,是造成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发生争吵并相互拉扯互踢也存在一定过错,是造成其受伤的原因之一,原告应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原告治疗产生医疗费18741.15元(17928.91元+812.24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22天,护理人员1名,全休112天(住院22天+全休9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原告的护理费以农、林、牧、渔业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3983元计算为2048.29元(33983元/年÷365天/年×22天),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从事行业及收入情况,其误工费应以农、林、牧、渔业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3983元计算为10427.66元(33983元/年÷365天×112天),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是刑事案件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且被告已被处以刑事处罚,本案仍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因残疾赔偿金不属于犯罪造成的物质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支持原告的损失共计33417.1元(18741.15元+2200元+2048.29元+10427.66元)。由于被告已赔偿原告5000元,故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还应赔偿给原告18391.97元(33417.1元×70%-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笫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笫十七条、笫十九条、第二十条、笫二十一条、笫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玉菊赔偿给原告王共军18391.97元;二、驳回原告王共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38元,减半收取919元,由原告王共军承担712元,由被告覃玉菊承担207元。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义务,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38元。(款汇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申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