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2223民初16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周莹莹诉金森林、金石泉、陈青格勒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莹莹,金森林,金石泉,陈青格勒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3民初1644号原告:周莹莹,女,199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被告:金森林,男,1998年7月2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中旗。被告:金石泉,男,1973年8月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中旗。被告:陈青格勒图,男,1976年1月15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原告周莹莹与被告金森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运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莹莹、被告金森林、被告陈青格勒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石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莹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9576.35元(其中:1、医疗费5074.95元;2、误工费1261.40元;3、护理费1540元;4、伙食补助费1400元;5、交通费300元)。事实理由:2016年3月2日16时许,在音德尔通海路阿吉泰洗车行门前,被告金森林驾驶其工作单位阿吉泰洗车行清洗车辆倒车时,将原告刮到,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头部外伤、情形颅脑损伤。经扎赉特旗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金森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金森林系被告陈青格勒图雇员,且在工作期间致原告受伤。经与三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金森林辩称,同意给付合理的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不同已给付。金石泉未作答辩。陈青格勒图辩称,我与金森林没有雇佣关系,且肇事车辆也不是我的车。周莹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周莹莹与金森林、金石泉、陈青格勒图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周莹莹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一份、病例一份、兴安盟医疗费收据一份、黑龙江省医疗费票据四份,经金森林、陈青格勒图质证无异议;对陈青格勒图提交的辞职报告一份、阿吉泰员工用人合同一份,经周莹莹、金森林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一、周莹莹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一份、病例一份、兴安盟医疗费收据一份,由于庭审中质证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周莹莹提交的证据黑龙江省医疗费票据四份,由于未能提交相关诊断书也未明确载明做的是什么部位的核磁共振。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三、陈青格勒图提交的辞职报告一份、阿吉泰员工用人合同一份,庭审中经质证双方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的,因就医支出的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金森林在事故发生时未满18周岁,且未有自己的财产。因此,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金森林的监护人金石泉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现确定周莹莹本案中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076.95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33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元(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的标准每天100元×3天);4、误工费270.36元;周莹莹主张14天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的诉求,因住院病历上显示周莹莹实际住院3天,其余时间没有用药也没有长期或临时医嘱,故本院支持3天的相关费用。周莹莹主张的交通费300元的诉求,因其未能举证相关实际发生的票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周莹莹主张陈青格勒图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因陈青格勒图与金森林已经在肇事前解除劳务合同,且庭审中周莹莹认可该事实,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石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周莹莹各项赔偿款4977.31元;二、被告金森林、陈青格勒图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周莹莹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金石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万书审 判 员  张会峰人民陪审员  张 浩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美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