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民终26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利与被上诉人王钰龙及原审被告内蒙古福尔徕石油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利,王钰龙,内蒙古富尔徕石油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民终26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利,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孙世嘉,内蒙古战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钰龙,住赤峰市。原审被告内蒙古富尔徕石油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汇商广场A区第20层。法定代表人安书文,总经理。上诉人张利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402民初1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张利在王钰龙处借款100万元,并为王钰龙出具借条一枚,王钰龙将出借款项支付到张利指定的张甲库账户中,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6月29日,如不还按月息3%计算利息。现王钰龙诉至该院,诉请如上。原审法院认为,张利在王钰龙处借款100万元,有王钰龙提交的借据在卷予以证明,王钰龙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向张利支付了所借款项,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张利应当偿还王钰龙本金及利息。王钰龙称借款的实际使用人系富尔徕公司,富尔徕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对此王钰龙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张利辩称,此款系富尔徕公司借款,其出具借条是代富尔徕公司向王钰龙出具,在公司的股东会议决议中,富尔徕公司同意给付张利垫付的400万元。对张利的辩解,富尔徕公司并不认可,且张利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证明400万元中包含王钰龙100万元借款,故张利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辩解,该院不予支持。王钰龙要求张利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王钰龙主张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但利息起算时间应为借款期满次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钰龙借款本金100万元,并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对借款100万元计付利息;二、驳回王钰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张利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新或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如下: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是由于内蒙古富尔徕石油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张甲库为法定代表人的通辽市库达利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所引发,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内蒙古富尔徕石油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当庭否认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那么上诉人无论是与张甲库、张忠良均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张甲库是涉案资金的实际获得者。而张甲库获取涉案资金既无合同依据,又没有任何合法依据与合法事由,属于典型的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原审判决没有依法追加涉案资金的实际获取人张甲库为本案被告程序违法,由于这一重大程序错误,必然会导致实体判决显失公平,从而让不当得利者逍遥法外。被上诉人答辩服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钰龙主张的借款实际借款人为张利还是富尔徕公司,张利对王钰龙出具的借条无异议,对收到王钰龙交付的借款亦无异议,但认为其出具借条的行为系代富尔徕公司出具,实际借款人应为富尔徕公司,对该主张张利否认,为证明该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其提供临时股东会议、收据二枚予以证明,但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且王钰龙均有异议,因该组证据无法与原件核实,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本院对张利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张利承担;邮寄费60元,由上诉人张利承担40元、被上诉人王钰龙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鹿春林审判员 崔明明审判员 牛占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尹适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