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91民初127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杨二娜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杨二娜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91民初12774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5号王鼎国际大厦。负责人史宏,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旭,河南大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士豪,河南大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二娜,女,198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不详。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被告杨二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共计人民币56956.84元(截至2016年4月22日),其中本金35569.5元,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13950.60元;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客户协议》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平安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16。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至今已发生欠款本息等费用共计人民币56956.84元(截至2016年4月22日),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形成本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本裁定,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英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