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729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原告丁计萍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第三人山西灵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计萍,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山西灵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729民初447号原告丁计萍,女,生于1969年1月14日,汉族,山西省太原市人。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体育路215号。负责人周晓红,男,总经理。第三人山西灵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灵石县翠峰街148号。法定代表人马建红,男,董事长。原告丁计萍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第三人山西灵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原告诉称,原告丈夫程文革与第三人签订《贷款合同》,同时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单》。在签订《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单》时,程文革缴纳保费后由第三人进行办理,贷款金额与保险金额均为890000元。合同与保单生效后第三人如期向程文革发放贷款890000元。程文革于2015年6月9日上午9时意外死亡,在程文革死亡的第一时间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和第三人,但是第三人作为《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单》确定的第一受益人至今未向被告主张理赔事宜,导致原告作为程文革的法定继承人无法向被告主张理赔,也无法归还第三人的贷款890000元。被告和第三人不作为行为,严重地侵害了原告作为程文革妻子的合法权益,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现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890000元用于归还第三人的借款。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人的生命健康权,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在太原市小店区,保险标的系被保险人程文革的生命健康权。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条文中对住所地的理解,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中予以明确解释,即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本案被保险人程文革的住所地在太原市万柏林区西矿街188号5楼19户。因此,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为被告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或被保险人住所地也即保险标的所在地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管辖。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请贵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条之规定,公民以其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在本案中,被保险人程文革的经常居住地为灵石县南关镇紫嵘小区。加之本案合同签订地和事故发生地均在灵石县境内,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永灵审 判 员  杜香绒代理审判员  宋建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乔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