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1执恢10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乐镇支行与杨月芹、张怀昌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乐镇支行,杨月芹,张怀昌,张中印,张宪中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521执恢1041号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乐镇支行。住所地:阳谷县安乐镇驻地。负责人:陈栋,行长。被执行人:杨月芹,女,1955年6月2日出生,汉族,阳谷县安乐镇南街村居民,住。被执行人:张怀昌,男,1961年8月3日出生,汉族,阳谷县安乐镇南街村居民,住。被执行人:张中印,男,1968年5月2日出生,汉族,阳谷县安乐镇南街村居民,住。被执行人:张宪中,男,1956年5月5日出生,汉族,阳谷县安乐镇南街村居民,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阳谷县人民法院(2015)阳商初字第2843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杨月芹、张怀昌、张中印、张宪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第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张中印之妻布秋玲(身份证号码:)名下的银行存款9500元。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期限为二年、不动产期限为三年。需要继续冻结、查封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查封的书面申请,否则到期自动解封;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张学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淑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