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81民初16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赵秀雄与周喜平、周海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秀雄,周喜平,周海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81民初1639号原告赵秀雄,男,1967年5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辉文,男,湖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喜平,男,198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周海湖,男,195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赵秀雄与被告周喜平、周海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28日起诉来本院;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小燕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肖凤卿、刘德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文星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赵秀雄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辉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喜平、周海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秀雄诉称:2014年7月29日,被告周海湖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期2个月,由被告周喜平提供担保。2015年元月1日,被告周喜平、周海湖两人协商将上述借款拆分为由被告周喜平借款150万元,由被告周海湖借款50万元,两人分别另行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互相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周海湖的50万元借款于2015年下半年全部还清,被告周喜平的150万元借款于2015年年底用其在武冈市鑫禧投资公司的股份抵偿了56万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4万元,经原告催收未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由被告周喜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4万元,利息45.8万元[150万按照月利率2%承担,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利息为27万元(150万元×0.02×9),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利息为18.8万元(94万元×0.02×10),合计45.8万元];2、2016年11月1日后的利息由被告周喜平按照月利率2%承担至偿清之日止;3、由被告周海湖对被告周喜平的借款本息承担连清带偿责任。原告赵秀雄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周喜平出具的借据1份,拟证实被告周喜平向原告赵秀雄借款150万元及被告周海湖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周喜平当庭通过电话(1887397****)辩称:借款属实,请依法判决。被告周海湖未到庭应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对原告赵秀雄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赵秀雄提交的借款借据上有被告的签名,该借款的用途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赵秀雄应法庭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补交了银行的转帐记录予以印证,故对原告提交的这份证据中除利息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事实不予采纳外,其他事实均予以采纳。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7月29日,被告周喜平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由原告赵秀雄通过其姐姐赵秀丽的银行账户将200万元转入被告周喜平的银行账户,被告周喜平于2015年1月1日为原告出具了150万元的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14个月(至2016年3月1日到期),利率约定按月利率4%计算;被告周海湖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对保证的方式及担保期限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后,被告周喜平向原告支付了3个月利息(利息付至2015年4月1日止),并于2015年12月底用其所投资的公司股份抵偿了借款本金56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赵秀雄催收,被告周喜平对余款及利息没有偿还,现尚欠原告赵秀雄借款本金94万元及2015年4月1日以后的利息。原告对未支付的利息只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10月1日止的利息为44.86万元[其中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的利息为27万元(150万元×2%×9),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15日止的利息为17.86万元(94万元×2%×9.5)]。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周喜平在2014年7月因做生意需要资金,由原告赵秀雄通过其姐赵秀丽的账户转帐200万元至被告周喜平的账户,被告周喜平于2015年1月1日为原告出具150万元的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且该借款现已到期,被告周喜平应当按时偿还所欠借款;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为月利率4%,违反了年利率不得超过24%(月利率2%)的法律规定,但原告只主张按2%计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2016年10月15日止的利息为44.86万元)。被告周海湖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对保证的方式及担保的期限在借条上双方没有约定,对于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周海湖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对于担保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周喜平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6年3月1日,故担保期限在2016年9月1日才到期,原告在2016年8月28日向法院起诉担保人周海湖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期限并未经过,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海湖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周喜平、周海湖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喜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赵秀雄借款本金940000元,至2016年10月15日的利息为448600元,本息合计1388600元(2016年10月16以后的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周海湖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300元,由被告周喜平、周海湖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小燕人民陪审员 肖凤卿人民陪审员 刘德松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文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