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4刑更24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罪犯胡勇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4刑更2440号罪犯胡勇,男,1975年8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通海县人,现在云南省玉溪监狱服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5日作出(2010)普中刑初字第3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民事赔偿272635.75元(未履行)。宣判后,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2011)云高刑终字第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原判民事诉讼部分,以被告人胡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3月14日止。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2年3月16日被交付执行。因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本院曾于2013年12月12日、2015年4月14日裁定对罪犯胡勇共减刑一年零四个月。现执行机关云南省玉溪监狱于2016年9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胡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勇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劳动和教育改造,确有新的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相关考核记录以及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执行机关对该犯的提请减刑程序合法,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胡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可以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6年11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勇审判员 刘春梅审判员 邱开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