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第18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诉王巧飞、孙永奎、鄂尔多斯市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王巧飞,孙永奎,鄂尔多斯市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伊民初字第186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负责人:越志远。委托代理人:贾永胜。被告:王巧飞。被告:孙永奎。被告:鄂尔多斯市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东胜支行)与被告王巧飞、孙永奎、鄂尔多斯市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被告鄂尔多斯市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奇锁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羁押,无法送达,故本案于2015年4月10日裁定中止诉讼,2016年7月20日恢复诉讼。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东胜支行委托代理人贾永胜,被告孙永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巧飞、鄂尔多斯市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东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巧飞偿、孙永奎还原告贷款本金387000元及支付截止2015年3月20日的积欠利息15351.07元、本金罚息256.68元,利息罚息131.47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罚息及复利利率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2.原告农行东胜支行对被告王巧飞、孙永奎所有的位于某处房屋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鄂尔多斯市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负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农行东胜支行于2011年10月19日与被告王巧飞、孙永奎、鄂尔多斯市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巧飞向农行东胜支行借款54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21年10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如遇国家利率调整,则于次年1月1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罚息利率计算复利。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以第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偿还本息,还款日为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同时王巧飞、孙永奎以其所有的位于某处房屋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房屋预告登记。并由鄂尔多斯市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款保证人处签名加盖公章,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0月19日将54万元借款发放到被告王巧飞指定账户。被告王巧飞、孙永奎从2014年9月19日起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截止2015年3月20日被告王巧飞、孙永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7000元、利息15351.07元、复利256.68元、罚息131.47元。被告孙永奎辨称,其与王巧飞系夫妻关系,原告所述借款金额、借款经过、违约时间等均属实,同意还款,但现在无能力给付,请求延长时间给付。被告王巧飞、鄂尔多斯市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第一组证据:被告王巧飞、孙永奎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证明被告王巧飞、孙永奎的身份信息的事实;被告鄂尔多斯市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鄂尔多斯市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合法身份的事实。第二组证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据(支付凭证)、贷款发放通知书一份,证明借款人王巧飞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合同约定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逾期利率等事实。第三组证据:同意抵押承诺书、房权证、他项权利证一份,证明抵押人王巧飞、孙永奎为该笔借款承担抵押责任且原告对抵押人王巧飞、孙永奎所有的位于某处房屋抵押物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第四组证据:违约时间证明、贷款账户一览表各一份,证明被告王巧飞从2014年9月19日开始违约,截止2015年3月20日被告王巧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7000元、利息15351.07元、复利256.68元、罚息131.47元。上述证据经被告孙永奎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认可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于2011年10月19日与被告王巧飞、孙永奎、鄂尔多斯市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与被告王巧飞、孙永奎、鄂尔多斯市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巧飞发放了54万元贷款,被告王巧飞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王巧飞在2014年9月19日起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本案中,王巧飞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的借款发生在其与孙永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要求被告王巧飞、孙永奎返还387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复利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请求被告王巧飞、孙永奎给付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于2011年10月19日与被告王巧飞、孙永奎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王巧飞、孙永奎购买的位于某处房屋作为抵押物对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如被告王巧飞、孙永奎违反合同约定的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有权按合同规定以合法的形式对抵押财产进行处分,并获得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因被告王巧飞、孙永奎从2014年9月19日始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请求依照合同的约定以拍卖、变卖或折价抵押物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于2011年10月19日与被告王巧飞、孙永奎、鄂尔多斯市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请求被告鄂尔多斯市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对被告王巧飞、孙永奎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鄂尔多斯市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巧飞、孙永奎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巧飞、孙永奎(债务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债权人)借款本金387000元及截止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15351.07元、复利256.68元、罚息131.47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罚息及复利利率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二、若被告王巧飞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归还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款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有权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王巧飞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某处房屋,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鄂尔多斯市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负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鄂尔多斯市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第三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巧飞、孙永奎追偿,被告王巧飞、孙永奎(债务人)应于被告鄂尔多斯市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连带保证人)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鄂尔多斯市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连带保证人)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7342元,由被告王巧飞、孙永奎、鄂尔多斯市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孟令志代理审判员 臧碧云人民陪审员 杨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紫欣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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