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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901民初601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陈伦荣与武汉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季平管辖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伦荣,武汉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季平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901民初601之二原告陈伦荣,男,汉族,1963年11月23日出生,个体,住第九师。被告武汉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岚,该公司经理。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新沟镇街办事处纺新街41号。被告胡季平,男,汉族,1952年11月19日出生,武汉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第九师体育馆工程项目部技术负责人,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原告陈伦荣与被告武汉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季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原告陈伦荣诉称,2012年6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务承包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施工建设的中海奥园体育馆的模板钢筋工程,正负零下模板以每平方米45元计算,钢筋以每吨980元计算;正负零以上模板按每平方米70元计算,钢筋以每吨1080元计算。该工程施工至2012年时,因开发商的原因致使无法继续施工。经双方确认的工程量价款,被告还欠原告模板劳务费168498元、钢筋劳务费6882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劳务报酬23732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武汉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公司住所地为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故本案应由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被告武汉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第九师原中海奥园房地产项目时与原告陈伦荣发生的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纠纷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不动产属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被告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巴格达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