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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3民初26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8-07-09

案件名称

余焕盛与中铁十局徐盐铁路指挥部一分部、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焕盛,中铁十局徐盐铁路指挥部一分部,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民初2625号原告:余焕盛,男,198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江苏省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以杰,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娜拉,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铁十局徐盐铁路指挥部一分部,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罗桥镇。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舜泰广场7号楼。法定代表人:杨兰松,该公司董事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志雄、洪川,该公司员工。原告余焕盛与被告中铁十局徐盐铁路指挥部一分部、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焕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以杰、宋娜拉,被告中铁十局徐盐铁路指挥部一分部、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志雄、洪川,证人田某、鲍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焕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日,原告与东沟镇东南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该村土地163.85亩,范围东至舒庄排水沟西侧,南至盐淮线北侧公路边,西至盐淮线东侧公路边,北至黑水河北边为界,承包期限止于2039年10月1日。现被告未经原告允许,违法在原告所承包的土地上进行施工,侵犯了原告的用益物权,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中铁十局徐盐铁路指挥部一分部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被告中铁十局徐盐铁路指挥部一分部系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职能部门,未申领营业执照,不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也不能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原告将中铁十局徐盐铁路指挥部下属一分部单独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诉请中分为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和恢复原状三项,依物权法规定,排除妨碍仅能提出排除妨碍和消除危险的诉请;恢复原状的诉请不属于排除妨碍的案由能够主张的内容,同时恢复原状,仅存在于动产毁损中,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并未发生过动产毁损事宜;2、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2015年12月15日,被告中标苏北铁路有限公司新建徐州至淮安至盐城铁路工程施工项目后,中标的红线范围用地已经划定,而红线范围内用地已实行征收,原告虽与东沟镇东南村村委会签订了相关的土地承包协议,但原告并非东南村村民,仅为该用地的使用人,而非所有人。依据土地管理法规定,对于征收的土地,其使用权人仅适用于适当补偿的原则,具体是否侵权,是否对用地进行赔偿应当是所有权人提出,但所有权人东南村并未就此有任何异议;3、对投标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其费用在投标前铁路总公司就已经全部及时足额支付到了地方政府,但对原告的补偿并不代表可以达到原告心理预期的数额、可以达到原告漫天要价并借机阻挠工程施工的目的;4、该项目是经国家发改委批准确认立项,先行用地得到国土资源部部门批准,我公司基于公共利益施工,进入原告场地是东沟镇政府和原告协商同意的,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强拆原告的财物,原告的大棚是原告自行找人拆除,我公司给付了工钱。原告因补偿事宜与东沟镇政府协商未果,是起诉的原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为加快发展东沟镇东南村新型高新生态农业及合理利用土地资源,2014年10月1日,余焕盛(乙方)与阜宁县东沟镇东南村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该村土地163.85亩(范围东至舒庄排水沟西侧,南至盐淮线北侧公路边,西至盐淮线东侧公路边,北至黑水河北边为界),承包期限为25年,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39年10月1日止,年承包金共计172535元。合同第七条土地的征用与补偿约定:(一)、合同期内,如遇国家或县级以上政府公共利益需要征用该土地时,乙方应按照国家规定积极配合征地谈判。(二)、因政府征地时,甲方应本着有利于乙方发展的原则,做恰当的土地置换或搬迁,并协助乙方向征用方争取合理的投资补偿、青苗费及搬迁费的补偿。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该土地上进行了种植等事宜。为完善铁路路网布局,改善苏北地区交通运输条件,促进区域经济社会发展,201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中国铁路总公司、江苏省发展委员会发文同意新建徐州至淮安至盐城铁路。内容载明江苏省共计出资121.42亿元,负责征地拆迁工作及费用,建设工期4年等。为支持江苏省经济社会发展,使该建设工程尽快开工,考虑到该项目部分单体工程施工难度大,建设工期紧的实际情况,2015年12月7日,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对新建徐州至淮安至盐城铁路控制性工程先行用地作出复函,同意先行用地113.7989公顷(其中耕地75.911公顷),9处桥梁用地75.943公顷,2处车站用地37.85559公顷。文件还要求省国土资源厅督促当地人民政府及建设单位抓紧准备该工程正式用地报批等。2015年12月15日,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通过投标,取得苏北铁路有限公司的新建徐州至淮安至盐城铁路站前工程施工的中标人,总价承包招标资格预审XYZQ-Ⅶ标,后该公司设立中铁十局徐盐铁路指挥部一分部进场测绘及施工。原告承包的土地中有29.87亩在红线占用的范围中,综合各方面考虑,实际拆除的是37.38亩,被告绘制了临时用地现场确认单,但原告未有签字。另原告与当地政府就征地补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以两被告侵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中铁十局徐盐铁路指挥部一分部未经工商部门登记。本院认为,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新建徐州至淮安至盐城铁路项目系经国家发改委同意建设,经江苏省国土部门上报并取得上级部门先行用地许可,应视为该项目占用的土地已被征收。原告承包的土地部分划定在红线范围内,原告应根据法律和合同的约定予以配合征收,原告主张该地不是合法征收,属行政争议事项,应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反映以寻求妥善处理,而非民事案件审查的范围。被告基于中标合同有权施工,原告诉请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侵权的事实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新建徐州至淮安至盐城铁路项目事关公共利益,是造福苏北人民的大事、喜事,且先行用地得到有关部门批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铁十局徐盐铁路指挥部一分部系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职能部门,未申领营业执照,故原告起诉其主体不适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焕盛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余焕盛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审 判 长  邱庆春审 判 员  滕海军人民陪审员  范效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严加力书 记 员  余凯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