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4民初52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刘兴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刘兴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5257号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号**楼*********室。法定代表人:许罗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红梅,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兴友,男,196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号,公民身份号码5101********。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简称中银金融公司)与被告刘兴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金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兴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实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银金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182892.6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从逾期之日计至欠款清偿完毕为止的利息、滞纳费(利息按月利率1.55%计算、滞纳费按《(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计算,截至2016年5月24日的利息为13413.82元、滞纳费为10733.94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6563.23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被告借款20万元,使用36期,月利率1.55%,等额本息还款。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经催收未果,原告向被告寄送《律师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及逾期滞纳费。被告刘兴友未答辩。原告中银金融公司提交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身份证复印件,《(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表》、《(新易贷)现金贷款申请表》、《(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新易贷”告客户书、交易详细信息、详细消费交易记录查询、详细还款记录查询、《借款提前到期通知书》、邮寄单、《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在案,被告刘兴友亦未到庭质证和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审查确认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并附卷为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银金融公司经批准取得金融许可证,经营发放个人消费贷款等业务。经刘兴友申请,甲方中银金融公司、乙方刘兴友2015年7月31日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贷款额度20万元用于家装,划入乙方配套借记卡账户,从乙方账户自动扣收还款,自动用或放款日起使用36期,执行固定月利率1.55%,甲方有权收取授信管理和服务费(包括滞纳费、工本费),逾期时贷款余额0-1万元时每日滞纳费为5元,1-2万元时为10元,2-3万元时为15元,3-4万元时为20元,依此类推,逾期3日内免收滞纳费,4日以上则从逾期首日起计收;以按月等额本息方式自动扣还贷款,自动扣款日为每月最后一日,但第一个自动扣款日为贷款动用后次月的最后一日,一次性提前还款应在预约日前存入还款资金;乙方未按期足额归还本息,甲方有权宣布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乙方提前结清贷款,终止或解除本合约,乙方仍须偿还剩余贷款和利息、费用,并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5年8月6日,中银金融公司发放了贷款额度20万元,刘兴友动用了全部额度贷款。用款期间,中银金融公司扣收了前4期应还本息及滞纳费,自第5期未按期还款。在2016年2月1日逾期后,中银金融公司于2016年2月1日扣收利息9.18元,2016年3月12日扣收滞纳费96元、3月21日扣收滞纳费0.06元,未还本金为182892.65元。2016年5月25日,中银金融公司向刘兴友邮寄《借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后中银金融公司委托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诉来本院,并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4141元。本院认为,本案《(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贷款人中银金融公司与借款人刘兴友依约成立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刘兴友自第5期未按约还款,约定提前到期条件已经成就,中银金融公司有权要求一次性返还本金、利息、滞纳费及赔付律师代理费。对本金余额182892.65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利息、滞纳费,中银金融公司主张按约定月利率、滞纳费标准从逾期之日计付至结清贷款止有合约依据。其中,在2016年1月期间应计付利息,从2016年2月1日起除利息还应计付滞纳费,但其总额与中银金融公司的利息损失相较显著失当,本院酌定支持年利率24%为限的部分,并应扣减在2016年2月1日及之后扣收的105.24元。计至2016年5月24日的利息、滞纳费共16439.03元(=182892.65元×1.55%+182892.65元×24%÷365天×114天-105.24元)。中银金融公司要求赔偿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141元符合合约,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兴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2892.65元并支付利息、滞纳费(截于2016年5月24日的利息、滞纳费总额为16439.03元。从2016年5月25日至还清贷款为止的利息、滞纳费总额,以本金182892.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刘兴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4141元;三、驳回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4元、减半收取计2327元,由被告刘兴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真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 丹法庭记录员王琴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