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1024执2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刘忠记与张忠发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忠记,张忠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1024执225号申请执行人刘忠记,男,汉族。被执行人张忠发,男,汉族。申请执行人刘忠记与被执行人张忠发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山民初字第0084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告张忠发于2016年6月1日前归还原告租车费用10000元。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刘忠记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忠发给付应于2016年6月1日前归还原告的租车费用10000元。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向被执行人张忠发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给付租车费10000元的义务。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于2016年10月15日自觉履行了给付申请人租车费10000元的义务。本案的给付内容即全部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山民初字第0084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由被告张忠发应于2016年6月1日前归还原告的租车费用10000元给付内容执行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 铭审判员 杨昌利代理审判员孔庆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敏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