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27民初6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垣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垣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垣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垣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7民初635号原告:垣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垣曲县新城镇黄河路***号。法定代表人:尉海刚,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江红,山西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路53号。负责人:王卫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山西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垣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垣曲县信用社)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江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垣曲县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4日,被保险人关晋民与原告所属的新城信用社签订了贷款合同,金额为1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6月14日至2016年6月12日止。同日,被保险人关晋民与被告在原告处签订了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合同(B款),并向被告交纳了700元保险费,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12日止,第一受益人为原告。保险合同保险责任中约定“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导致身故,本公司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公司对该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2016年4月26日凌晨6时30分,被保险人关晋民不慎从二楼楼梯滑倒摔下,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直接原因为高处坠落导致窒息。被保险人关晋民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目的在于防止因意外伤害导致无法偿还原告贷款。被保险人关晋民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身故,原告作为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申请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理赔,经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被保险人关晋民在原告处贷款10万元,并在被告处投保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以及原告为保险合同第一受益人无异议。但对被保险人关晋民是否因意外伤害身故提出异议。认为被保险人关晋民是因癌症住院治疗无效身故,并非因意外因素所致,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4日,被保险人关晋民与原告所属的新城信用社签订了贷款合同,金额为1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6月14日至2016年6月12日止。同日,关晋民与被告在原告处签订了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合同(B款),并向被告交纳了700元保险费,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12日止,第一受益人为原告。2016年3月27日,被保险人因患胃癌在垣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4月25日出院,遗嘱为:合理饮食,注意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上述事实系无争议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围绕该争议事实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垣曲县人民医院120急救中心急诊记录、垣曲县人民院办公室医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两份)、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新城镇管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保险人关晋民因意外伤害高处坠落,经抢救死亡,被告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垣曲县人民医院120急救中心急诊记录、垣曲县人民办公室医院证明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应加盖垣曲县人民医院的印章,而不是垣曲县人民医院办公室的印章,办公室印章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且没有负责人签名;对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上注明被保险人关晋民死亡原因为窒息并非意外死亡,不符合赔偿条件;对新城镇管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没有负责人签名。并向本院提交了被保险人关晋民在垣曲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被保险人关晋民于2016年4月25日因胃癌治疗无效出院,死亡时间为2016年4月26日凌晨,关晋民是因胃癌死亡并非因意外死亡。原告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保险人关晋民因胃癌死亡,被保险人关晋民出院记录明确注明病人可出院回家,不适随诊。遗嘱为:合理饮食,注意休息,定期复查。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本院对垣曲县人民医院120急救中心急诊记录、垣曲县人民院办公室医证明所载内容进行核实,能够证明被保险人关晋民因患癌症在垣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4月25日出院后,次日凌晨从楼梯滑倒高处坠落,导致抢救无效窒息死亡的事实。且被告提供的相对应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证明目的成立,故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内,因遭受非本意的,外来的、突然发生的意外事故,致使身体蒙受伤害而残废或死亡时,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付保险金的保险。本案中,被保险人关晋民因从原告垣曲县信用社贷款购买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一份,并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原告垣曲县信用社,该保险合同是被保险人关晋民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关晋民从楼梯滑倒摔下导致抢救无效死亡。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保险人关晋民死亡系非意外死亡。因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核实,可以认定被保险人关晋民意外死亡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综上所述,原告垣曲县信用社向本院主张,要求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垣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金10万元(B款)。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自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谭荷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