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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2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李学奇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2刑初490号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学奇,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住上蔡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0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6)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学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学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0日7时许,被告人李学奇驾驶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豫Q×××××小型面包车,乘载“立品幼儿园”学生,沿上蔡县洙湖镇岳洼村至均张村道路行驶至均张村“立品幼儿园”附近时,被巡逻民警查获。经查,该车辆核载8人,实载15人,超员7人,属严重超员。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学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1、岳某、刘某1、张某1、邱某、李某2、张某2、刘某2、程某、王某、毛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驾驶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办学许可证、幼儿园收费收据、视频资料、查获经过、上蔡县公安局洙湖派出所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李学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学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未取得校车标牌的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超过额定乘员7人,属于严重超员,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学奇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学奇驾驶未取得校车标牌的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学奇系初犯,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学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学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13000元(罚金已缴纳。其中交警部门缴交纳102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连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继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