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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77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中广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韩薇居间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中广置业有限公司,韩薇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7755号原告:江苏中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新街口管家桥9号12层。法定代表人:翟韶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莲,江苏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双,江苏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薇,女,1973年5月8日生,汉族。原告江苏中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置业公司)与被告韩薇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广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莲,被告韩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广置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剩余佣金5000元;2、被告承担违约金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2日,经原告居间,被告与案外人高恒春签订了《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承担佣金2万元,并约定了违约金10万元。现房屋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仍拖欠5000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韩薇辩称,因原告的过失,交易房屋的实际坐落与房屋所有权证所载不一致,致使被告无法正常落户。之后,原告未尽到任何协助办理被告落户的职责,所有落户手续均系被告与原所有权人自行办理,且造成被告经济损失。故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2日,经原告居间,被告(乙方)、案外人高恒春(甲方)与原告(丙方)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位于南京市新河二村162号8幢28室(以下简称162-8-28室)出售给乙方;甲方委托丙方出售以上房产,并代办产权转移、房屋交付;乙方委托丙方购买以上房产,并代办产权证、房屋交付、土地使用权证;丙方认真履行甲、乙委托的事项,亲自完成甲、乙委托代办的各项服务,丙方委托经纪人负责该房产的居间活动,在委托期限内办理所委托的事项,根据专业知识及工作经验,丙方将所了解的标的情况如实告知委托人,及时将委托事项办理的进展情况向委托人通报;乙方应向丙方支付佣金和代办费2万元,上述费用应于签约当日支付给丙方;如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佣金和代办费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等等。当日,被告(乙方)与案外人高恒春(甲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甲方承诺此房树人学区,学区未用;该房屋户口于出件一个月后迁出等等。该补充协议下方丙方落款处有原告印章。上述合同签订时,案外人高恒春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坐落新河二村162号8幢28室(即162-8-28室),并在签订将房屋所有权证所载房屋坐落与实际房号不一致的情况告知原告。被告称其并不知晓,仅是在之后无法落户时,才从高恒春处得知上述事实。原告称其已将该事实所涉风险告知被告,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2015年8月18日,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二板桥派出所(以下简称二板桥派出所)向原告出具《同址证明》,内容为“高恒春,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新河二村162号8幢28室。其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地址:新河二村162号8幢28室,国有土地所有证地址:下关区热河南路街道新河二村162号8幢28室。现统一为: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新河二村162号8幢28室。”2015年9月,原告协助被告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2015年9月15日,被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坐落新河二村162号8幢28室(即162-8-28室)。此次,被告花费办证手续费共计338元。2015年10月16日,二板桥派出所向被告出具《证明》,证明被告户籍地址为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新河二村162号二单元304室(以下简称304室)。之后,被告凭此证明前往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变更手续,并于2016年1月11日最终取得登记房屋坐落为鼓楼区新河二村162号二单元304室(即304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此次,被告花费办证手续费58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双方约定待被告户籍落户交易房屋后再行支付5000元佣金余款,但未明确具体支付时间。2016年5月,原告曾向被告催要该款项,被告以原告存在过失导致其迟延落户,未协助其办理落户,且被告因此产生了额外经济损失为由明确表示不予支付该款项。被告称其已于2016年1月之后将户籍落入交易房屋之中,且不影响其孩子进入交易房屋所在学区学校,但称因原告的过错,导致被告产生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合计15442元,并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及案外人高恒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系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各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约定原告所承担委托事项中不包含协助或代办户籍迁出及落户,补充协议中关于户口迁出的时间,亦是售房人的合同义务,且户口迁出需售房人本人亲自办理,原告无法代办。因此被告辩称原告未履行协助办理户籍迁出及落户事项,属于未履行居间义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交易房屋原地址与户籍地址不一致的问题。虽然原告在促成买卖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时,即已知晓交易房屋房产权所载地址与实际户籍地不一致的问题,但原告在协助办理房屋过户之前即已前往相关户籍管理单位了解了交易房屋实际地址与户籍地是否一致的事项,该单位对此也出具了同址证明。因此原告已尽到了注意义务。故被告以此为由拒付剩余佣金以及要求原告承担损失的抗辩意见,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问题。原、被告双方已另行约定5000元佣金余款待被告实际落户之后支付,但未明确约定支付时间。2016年5月,原告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明确拒绝支付,该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违约金标准,被告认为过高,申请本院予以调整,本院综合本案案情,酌定违约金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进行计算,支付期限为2016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江苏中广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剩余佣金5000元;二、被告韩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以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向原告江苏中广置业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5月31日至本院判决确定给付5000元之日期间的违约金。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韩薇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杨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