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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3民初14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辽宁顺大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与杨灵煜,郭乃清,马行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顺大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郭乃清,杨灵煜,马行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1465号原告辽宁顺大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电缆街60号。法定代表人刘功武,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巴振喜,男,1969年4月4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沈欢欢,女,1983年9月16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郭乃清,男,197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被告杨灵煜,女,1983年11月12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被告马行飞,男,1987年5月27日出生,菜农,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原告辽宁顺大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郭乃清、杨灵煜、马行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巴振喜、沈欢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乃清、杨灵煜、马行飞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郭乃清、杨灵煜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18日,被告郭乃清与原告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郭乃清自原告处购买成工装载机一台(型号:ZL50E-3,机号:10403),总价款32600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款14818元,余款311182元,分12期支付。合同第八条第3款约定:乙方逾期付款,每日应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甲方交付违约金及赔偿金50000元等内容;第九条约定:对本合同项下争议,由哈尔滨南岗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马行飞为上述买卖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与原告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其中第二条约定被告自愿向原告交付履约保证金23662元,如有违约,原告可按约定扣取该保证金。同时签订商务信息咨询服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商务信息咨询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6520元。签订工程机械技术咨询服务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技术咨询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技术咨询服务费5000元。综上,被告在本案中应给付原告的各项款项包括购车款326000元,履约保证金23662元,商务信息咨询服务费6520元,技术咨询服务费5000元,共计36218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标的车辆交付给被告。被告仅陆续向原告支付购车款等款项82000元。余款280182元至今未付。据此,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第八条第3款的约定,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截止2015年8月24日,被告累计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1126.18元。前述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郭乃清、杨灵煜给付原告购车款130182元,违约金58726.18元,赔偿金50000元,共计238908.18元;二、被告郭乃清、杨灵煜以拖欠购车款130182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给付原告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三、被告马行飞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累费用。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一份。意在证明:1、原告与被告郭乃清于2012年9月18日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一份,其中原告是出卖人,被告是购买人,合同约定被告自原告处购买成工装载机一台,型号ZL50E-3,机号为10403。付款方式为首付款14818元,于合同签订后3日内给付,余款311182元分12期给付,每期款项25931元,但最后一笔款项为25941元。合同第8条第3款约定,如被告违约应按合同总价款的日万分之五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此外还需另向原告支付赔偿金50000元,并承担原告因催款而产生的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证据二、补充协议书。意在证明原、被告为履行工程机械买卖合同曾于2012年9月18日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被告除应向原告支付购车款外还应向原告按购车费用表支付有关费用,原告在被告违约时有权扣取被告已交付的保证金23662元,其中逾期付款1次扣除50%,逾期付款2次扣除全部保证金。证据三、《购车费用表》一份。意在证明被告除应向原告支付购车款外,还应向原告支付技术咨询服务费5000元、商务信息咨询服务费6520元、公证费1000元、还贷保证金23662元。该费用表已经被告郭乃清、杨灵煜于2012年9月18日签字确认。证据四、《担保书》一份。意在证明被告马行飞于2012年9月18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自愿为被告郭乃清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装载机(型号:ZL50E-3SUPER加长臂,机号:10403)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责任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首付款、融资租金、违约金、赔偿金等,保证期限为三年,自主债务清偿期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证据五、《收车回执》一份。意在证明被告郭乃清已经于2012年9月20日收到原告向其交付的成工装载机,交付时车辆状态良好,配件齐全,无瑕疵。从而证明原告如约履行完毕向其交付装载机的合同义务。证据六、装载机评估表一份。意在证明因被告违约原告依据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第6条第2款的约定将被告车辆拖回,经评估后被告被拖回车辆的价值为145000元至150000元之间,原告将该车以150000元价格冲抵被告应付购车款。证据七、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被告郭乃清与杨灵煜在签订本案工程机械买卖合同时系夫妻关系。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郭乃清、杨灵煜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18日,被告郭乃清(买方)与原告(卖方)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公司购买成工装载机一台(型号:ZL50E-3,机号:10403),总价款为326000元,合同签订三日内,被告郭乃清向原告支付购车款14818元,之后每隔一个月的18日前向原告支付购车款25931元,最后一月支付25941元。被告郭乃清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时,除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外,还须另行支付赔偿金5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郭乃清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郭乃清自愿向原告支付23662元作为履约还款保证金,逾期两次,原告有权扣取全部的履约还款保证金。原告与被告郭乃清还约定被告郭乃清需向原告支付服务费6520元、技术咨询服务费5000元。同日,被告马行飞为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承诺自愿对郭乃清所欠原告全部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三年。2012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郭乃清交付了车辆设备。截止2012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购车款45818元、履约保证金23662元、服务费6520元、技术咨询服务费5000元,尚欠原告购车款280182元。因被告违约,原告将涉案车辆拖回,经评估车辆残值150000元。经本院综合以上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定后认为,被告郭乃清与原告因涉案车辆签订的协议、被告马行飞出具的担保书均系缔约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郭乃清交付成工牌装载机一台,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宋郭乃清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购车款,应承担支付购车款及违约责任。被告郭乃清、杨灵煜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为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向原告最后给付购车款的日期为2012年10月24日,原告应依约自2012年10月25日起按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马行飞系上述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本院已支持原告请求的履约保证金及违约金,不再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乃清、杨灵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辽宁顺大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购车款130182元;二、被告郭乃清、杨灵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辽宁顺大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违约金(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130182元购车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三、被告马行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0元,由原告负担105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6570元,公告费560元、邮寄费132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欣人民陪审员 马 娜人民陪审员 黄 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倪倩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