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01民初36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杨杰与毛小明、韦万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杰,毛小明,韦万超,杨院,兴义市支援重点工程物资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下称大地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01民初3625号原告:杨杰,男,1996年4月15日生,苗族,住贵州省册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孟,系贵州盘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毛小明,男,1984年12月1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安龙县。被告:韦万超,男,1970年6月5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安龙县。被告:杨院,男,1988年3月1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安龙县。被告:兴义市支援重点工程物资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桔山办酸枣村八组。法定代表人:唐波,系该公司经理杨丽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俊,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自治州兴义市桔山神奇东路金城大厦一、四楼。负责法定代表人:万萍,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光超,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下称大地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兴顶公路旁(桔山大道加油站背后)。负责法定代表人:张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系贵州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杰与被告毛小明、韦万超、杨院、兴义市支援重点工程物资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孟、被告毛小明、韦万超、杨院、被告兴义市支援重点工程物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光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及原告杨杰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代某1、代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被告毛小明、韦万超、杨院、兴义市支援重点工程物资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49159.28元、误工费22200元、护理费4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鉴定费700元、医疗费31663元(已经减除被告支付的39504.31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共计124322.28元,其中被告太��洋保险公司和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余下部分2322.28元,由被告毛小明、韦万超、杨院、兴义市支援重点工程物资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3日,被告毛小明驾驶贵E×××××号华威驰乐牌专业车从安龙往册亨县方向行驶,16时50分,该车驶出弯道行至20313线32公里600米下坡路段时,车头部位撞在同方向被告韦万超驾驶临时停放在路边右侧贵E×××××号轻型自卸货车的尾部上,接着贵E×××××号车在被撞向前推行的过程中,又与原告杨杰驾驶的贵E×××××号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贵E×××××号、贵E×××××号翻下路坎,三车损害,原告杨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兴义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43天,经诊断为:1、右大腿、膝关节、小腿广泛皮肤撕脱伤并��染;2、右髌骨骨皮质缺失并外露;3、右髌韧带完全断裂;4、右膝关节囊囊破裂;5、股外侧皮神经断裂并缺失;6、脑挫裂伤;7、失血性贫血;2015年10月12日,册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册公交认字(2015)第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毛小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韦万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杨杰承担次要责任。2016年5月5日,原告经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受伤达十级伤残等级。经查,被告毛小明驾驶的贵E×××××号车辆,所有人属于兴义市支援重点工程物资公司,投保于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人韦万超驾驶的贵E×××××号车辆,所有人为杨院,投保于大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发生在两保险公司保险期限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综上所述,���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人身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无果,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人身损害赔的解释》的规定,请求贵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毛小明辩称,恳请法院依法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对答辩人的赔偿答辩人的赔偿请求。理由如下:2015年9月23日,本人驾驶贵E×××××号华威驰乐牌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安龙至册亨方向与贵E×××××号车和贵E×××××号车发生一起起三车损坏坏的交通事故,经册亨县交警通大队判判定,本人负主要责任。而本人于2015年8月,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故在此次事故中,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本人车辆及受损车辆所有费用,请法院依法判决答辩人的请求。被告韦万超辩称,我的车的修理费的问题,我不进行反诉。被告杨院辩称,也是本人车子修理费的问题,我也也不进行反诉。被告兴义市支援重点工程物资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原告列我公司为被告既无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等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2014年8月27日,黄光林与答辩人达成抵押合同关系,又于2014年11月13日黄光林与答辩人达成担保合同关系,双方对车辆价值及在办理车辆落户等情况进行了明确。答辩人为黄光林办理落户手续,在黄光林未付清车款时答辩人还是车辆的保留所有权人,答辩人就将车辆落户车号为贵E×××××,并交由黄光林支配使用。2015年9月23日,毛小明驾驶的贵E×××××号牌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车是黄光林通过分期付款形式通过我公司从公司购买的,我公司为了保护���公司的权益而保留了所有权。我公司仅仅保留了与追索贷款相关的权利及即所有权。租赁性质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这也有机动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可以证明。我公司对肇事车辆仅仅保留了在租赁期间的所有权,所以肇事车辆贵E×××××号车的所有人还是答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实行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的车辆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购买方使用该车辆进行货物运输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出卖方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请示》批复:“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所以答辩人不应对杨杰受伤所产生的赔偿费承担赔偿义务。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请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辩称,原告属于农村户口,赔偿应按照农村的标准计算,对于原告诉请的事实,即贵E×××××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出险时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提起的伤残赔偿金从原告的住址来看,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我方不是侵权人,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医药费以实际医药发票为准,交通费以实际交通费发票,就医天数,就医路线来计算。住宿费原告在医院住院,就不应该产生住宿费。对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自身有过错,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1、大地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诉请要求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应按照交警部门划分的责任,各保险公司在相应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毛小明为主要责任,韦万超和杨杰为次要责任,大地保险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2、同意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意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的标准进行计算;。3、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是否合理合法,待双方质证意见结束以后,在辩论阶段再逐一发表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3日,被告毛小明驾驶贵E×××××号华威驰乐牌专业车从安龙往册亨县方向行驶,当日16时50分,该车驶出弯道行至20313线32公里600米下坡路段时,车头部位撞在同方向被告韦万超驾驶临时停放在路边右侧贵E×××××号轻型自卸货车的尾部上,接着贵E×××××号车在被撞向前推行的过程中,又与原告杨杰驾驶的贵E×××××号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贵E×××××号、贵E×××××号翻下路坎,三车损害,原告杨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24日,原告杨杰被送往安龙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同日,原告杨杰又被送往兴义市人民��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右大腿、膝关节、小腿广泛皮肤撕脱伤并感染;2、右髌骨骨皮质缺失并外露;3、右髌韧带完全断裂;4、右膝关节囊破裂;5、股外侧皮神经断裂并缺失;6、脑挫裂伤;7、失血性贫血。2015年10月12日,经册亨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小明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韦万超、原告杨杰承担次要责任。2015年11月5日,原告杨杰出院,住院共计43天,出院医嘱:1、保持创面清洁,间隔2-3天换药,早期下床行功能锻炼;2、防疤治疗;3、定期半年随诊一次。另查明,毛小明驾驶的贵E×××××号车的所有人为兴义市重点工程物资公司,并且投保于太平洋保险公司,该车系黄光林分期购买兴义市重点工程物资公司保留所有权并设置的抵押的车辆物,韦万超驾驶的贵E×××××号车所有人为杨院,投保于大地保险��司,且上述车辆交通事故的发生均在保险期内。2016年5月5日,原告经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受伤被鉴定为达十级伤残等级。再查明,原告杨杰偶尔在外地务工。被告兴义市支援重点工程物资公司为已向原告垫支付医疗费39504.31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向原告杨杰先行垫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毛小明在安龙县人民医院为原告先行支付抢救费2422元。本案有争议的事实有:原告杨杰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能否得到法律上的支持。本院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和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分责进行先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因涉案车辆贵E×××××与贵E×××××分别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和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本案中原告杨杰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和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分责进行先行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经册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册公交认字(2015)第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毛小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韦万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杨杰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参照原、被告双方不持异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酌定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和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分别各承担损失的5060%和40%。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在下面“本院认为”部分进行分析。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庭审笔录以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兴义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册亨县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册亨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垫付)通知书》及划款凭证复印件及二证人的证人证言在卷佐证,故作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二条、第���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之规定,本案原告杨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和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分别各承担5损失的60%%和40%,不足部分再分责进行赔偿。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合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向法院提交有《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且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医疗费为:71167.31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属于农村户口,只是偶尔在外地务工,故本院认为,原告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所以,残疾赔偿金为:14773.74元(即7386.87元/年×20年×10%=14773.74元);3、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因原告偶尔在外地务工,加之结合近年来经济发展状况,本院酌定原告每天收入为100元;根据医院的定残时间,原告误工时间为222天,故误工费为22200元(:100元/天×222天=22200元);4、护理费:4185.49元(按其他服务业每年35528元÷365天×43天=4185.49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100元/天×43天=4300元);6、鉴定费:700元;7、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在原告住院过程中实际产生了交通费,故本院酌定支持原告交通费500元。至于4、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问题,:因因原告对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加之原告未向本院提交造成原告严重精神损害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一节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达十级伤残,必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作适当调减,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计入损失总额。;5、交通费与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但在原告住院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与住宿费,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住宿费过高,应作调减,本院酌定交通费和住宿费共计1000元计入损失总额。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并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结合原告的诉求,以下计算数据低于上一年度计算标准的,属于原告自愿放弃其实体权利,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法损失如下:1、医疗费:71167.31元;2、残疾赔偿金:7386.87元/年×20年×10%=14773.74元;3、误工费:100元×222天=22200元;4、护理费:4185.49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3天=4300元;6、鉴定费:700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78、交通费+住宿费:51000元。前述1-78项共计119441117826.5405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的赔偿替代赔偿原告额为:71664.63元58913.27元(=119441117826.54元.05元×560%=58913.27元),扣减被告兴义市支援重点工程物资公司先行已向原告垫支付的医疗费39504.31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原告杨杰支付医疗费10000元以及被告毛小明在安龙人民医院为原告杨杰支付的抢救费2422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杰各种损失共计197386986.96.32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替代赔偿原告各种损失为:4777658913.27元.42元(119441117826.54元×50%=58913.27元).05元×40%=47776.42元)。被告兴义市支援重点工程物资公司垫付的医药费39504.31元以及毛小明垫付的抢救费2422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分别支付给被告兴义市支援重点工程物资公司、被告毛小明予以退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二十二条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替代赔偿原告杨杰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住宿等费共计6986.9619738.32元(已扣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退还被告兴义市支援重点工程物资公司垫付的医药费39504.3131元、支付退还毛小明垫付的抢救费2422元;三、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替代赔偿原告杨杰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共计58913.27元47776.42元;四、驳回原告杨杰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2元,减半收取461元,由被告毛小明承担300元,由韦万超承担161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76.6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负担18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宽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