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4民初16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崔豪杰与金东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豪杰,金东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4民初1682号原告:崔豪杰,男,1992年3月15日生,汉族,住珲春市西滨河北街**号。被告:金东浩,男,1991年10月1日生,朝鲜族,户籍所在地珲春市首善路***号。原告崔豪杰与被告金东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豪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东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豪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金东浩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2日,金东浩向我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2016年5月28日,金东浩向我借款3000元并出具借条和收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6月2日,逾期月利率3%。嗣后,金东浩又陆续向我借款共计1万元,但未出具借条。2015年7月1日,金东浩向我出具总计3万元的借条和收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7月5日,逾期月利率3%。出具该份借条时,我因遗忘而未将2016年5月28日的3000元借款记入其中。上述借款经我多次催要,金东浩至今未予偿还。金东浩逾期未进行答辩。崔豪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6年5月28日、2016年7月1日借条和收条各一份,以此证明金东浩向其借款33000元且已收到借款,并约定逾期月利率3%。经庭审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金东浩向崔豪杰借款33000元并出具借条和收条,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金东浩应履行还款义务。金东浩逾期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金东浩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金东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偿还给崔豪杰借款本金3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计312.50元,由金东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金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