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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5民初29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镇江鸿基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安徽科瑞达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鸿基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安徽科瑞达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5民初2986号原告:镇江鸿基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法定代表人:李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凤良宝,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科瑞达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法定代表人:董后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俊生,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镇江鸿基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公司)与被告安徽科瑞达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瑞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凤良宝及被告科瑞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俊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鸿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0025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数额以400250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1日起到货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计付利息的起始时间为2015年9月1日。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12月份起,原告陆续向被告销售货物并签订了《采购合同书》,截至2016年4月27日,经双方单位对帐,被告确认仍拖欠原告货款400250元未付。被告承诺的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实际支付所欠货款,故诉讼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科瑞达公司承认鸿基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及要求科瑞达公司支付货款400250元的诉讼请求,但认为鸿基公司请求以400250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1日起到货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00250元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身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间存在多次买卖货物的事实,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后,曾于2015年11月16日向原告出具书面《告知函》,承诺分期付款并于2016年5月底全部付清货款,对此承诺原告当庭表示当时已予以认可。现双方于2016年4月27日经结算确认拖欠货款400250元,该货款的最后给付期限应为2016年5月底,被告未能按承诺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被告实际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实际系请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支付逾期货款利息的计算方法,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查明案件事实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认定应自2016年6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货款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科瑞达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镇江鸿基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货款400250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镇江鸿基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被告安徽科瑞达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彭静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源:百度“”